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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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2/05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
三、羈押日數全數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具重大實益 另外,或有認為無期徒刑因係「無期」,故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予以折抵,並不具實益。對此觀點,首應反駁者,實然面上之無實益,與應然面上應如何作為,係屬二事。是如以實然反推回應然,不僅有邏輯上之謬誤,更是以較低位階之法層次,取代應從憲法出發及論證之應然結果。 何況,無期徒刑之執行,是否等於終生監禁,而無假釋之可能?就此問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在其相關判決中,皆給予否定之答案。該二法院皆認:無期徒刑之制度本身,惟有在其後具有假釋之可能性時,始與德國基本法[13]或歐洲人權公約[14]之意旨相符。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並於其1977年6月21日宣判之「謀殺罪無期徒刑之合憲性」判決中進一步論證,無期徒刑之制度必須有假釋之可能,乃基於人性尊嚴之要求所推導而來[15]。亦即,鑑於人性尊嚴之要求,國家不得將犯罪行為人純粹當成刑罰權之客體,並應維持其身為人之主體性,及生存於社會之根本條件。在監獄行刑處遇上,國家有義務致力於促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維持其基本生活能力、防止因自由遭剝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可能產生之畸形人格變化。此項要求不僅應落實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對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亦應有適用。故國家對無期徒刑受刑人,仍應使其有重獲自由之機會及賦予其請求再社會化之權利,俾其在受長期監禁後,得重新回歸家庭及社會。[16] 此項憲法要求,舉世皆然。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要求,藉由假釋制度,檢視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悛悔實據,使其中適合重返社會者,於執行逾25年後,得重新回歸家庭及社會。 基於憲法要求之無期徒刑假釋制度,更加顯現,在現行法規範中,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應與有期徒刑受刑人同,均全數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上述由實然面推導至應然面而認無折抵必要之論點,不攻自破。 四、系爭規定在無期徒刑受刑人相互間,亦為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不僅在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造成折抵刑期(或算入已執行期間)上之違反平等原則,在無期徒刑受刑人間,亦同。詳言之,不同犯罪行為人而均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者,於裁判確定前,可能有未受羈押、受羈押日數未逾1年、受羈押日數逾1年之差異。系爭規定亦使上開受羈押日數逾1年之犯罪行為人,相較於未受羈押及羈押日數未逾1年者,於整體刑事追訴及審判過程中,須承擔最長1年之人身自由之拘束。此項差別待遇,與其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更不具實質關聯。 參、結論:找回生命中消失的未逾1年被羈押期間 羈押對人民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不因被羈押人嗣後係被判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有任何差異。此乃天經地義,無待贅言,本號解釋因而宣告系爭規定關於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不得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部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本號解釋,等於替無期徒刑受刑人,找回其原來因系爭規定而消失的未逾1年被羈押期間。 【註腳】 [1]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6條法務部立法說明參照。 [2] 例如:被告甲最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3個月,則甲應入監執行之期間為9個月。此外,依據刑法第46條(24年7月1日起迄105年6月30日止)及第37條之2(105年7月1日起迄今),受拘役或罰金裁判確定者,如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其羈押日數,亦得全數抵拘役1日,或罰金之數額。 [3] 刑法自24年7月1日施行起迄今,關於假釋之規定,一直亦適用於無期徒刑,僅其假釋出獄前之在監執行期間,從最初之10年(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先提高為15年或20年(86年11月26日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又提高至25年(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 [4] 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1年者,不在此限。」 [5]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5頁至第396頁參照。 [6] 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104頁至第105頁及關係文書參照。 [7] 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64期,院會紀錄第103頁至第104頁及關係文書參照。 [8]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0頁參照。 [9]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期,院會紀錄第134頁參照。 [10]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期,院會紀錄第208頁至第210頁參照。 [11]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12]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 [13] BverfGE 45, 187 (238ff.). 中文翻譯參見吳從周,關於「謀殺罪無期徒刑之合憲性」之判決–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集第四五卷第一八七頁以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三),1992年6月,第21頁、第71頁以下。 [14] ECHR, 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K, No.66069/09, 130/10 and 3896/10, 9.7.2013. §116-131. [15] BverfGE 45, 187 (187). [16] BverfGE 45, 187 (238ff.). 中文翻譯參見吳從周,同註[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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