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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大法官 蔡烱燉 加入


本件多數意見以:「聲請人許弘緯,因於中華民國90年間犯殺人(累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戊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迄今。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985日,卻因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致其上開羈押日數須扣除1年(365日)後所得之620日始得算入同條第1項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之釋憲客體為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惟就其原因事實及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並基於探求聲請人之釋憲真意、修法前後法律規定意旨相同、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等,本院爰認本件之解釋客體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合先敘明。又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受理,作成本解釋。 惟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不合規定者,應不受理,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查最高法院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為同法第46條所明定。而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至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第3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修正前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得許假釋出獄。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為假釋之規定,與羈押折抵無關。本件抗告人許弘緯因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2年12月9日92年度執戊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其執行期滿日為『無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90年3月11日到92年11月20日共985日』,為備註羈押期間促使執行機關注意之性質,無關於刑期之折抵,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以:抗告人共計羈押985日,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則羈押日數應扣除1年後所得620日始能算入刑期,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其羈押折抵日數為985日,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該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起迄、折抵日數之記載,並不影響假釋條件之審核結果,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違法,自非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範意旨相同之同條第3項規定,確如多數意見所述,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但並非如多數意見所言「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因該規定所涉者為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一之已執行期間問題,此觀該條修正前後之第1項及上開該條修正前後之第2項與第3項規定自明,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業經100年10月21日本院釋字第691號解釋釋明在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亦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爭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第1審審判之管轄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1規定,為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有關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一之已執行期間之爭議,無論於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時或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均應屬行政審判之範圍,普通法院刑事庭對之並無審判權,即普通法院刑事庭就該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一之已執行期間之爭議,並無審判權,而無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範意旨相同之同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法人或政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不合,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受理,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為由,受理本件聲請,無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已難贊同。若採同一標準,則長此以往,將使本院以貫徹保護人民權利為名,成為職權行使不受任何羈束之脫韁野馬,不僅破壞職權行使之被動性及中立性,更危及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更難認同,爰提出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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