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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0號
公佈日期:2021/01/29
 
解釋爭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解釋理由書
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及聲請之受理
聲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聲請人據上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北高行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判)以上開解釋僅宣告上開規定違憲但定期失效,「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對屬原因案件之原審前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嗣本院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104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裁)以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非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且該解釋並未溯及至其他釋憲案件之聲請人為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並以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3年9月30日第一次再審確判送達日起算,於同年10月30日屆滿)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後本院再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聲請人復據該解釋就北高行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裁)以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於99年5月6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其5年再審最長期間應於104年5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最長期間,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論聲請人有無救濟、提起救濟期間之長短,及逾越提起再審最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一律以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為由,而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無法據本院解釋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又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第209號解釋。
查系爭規定為第三次再審確裁所適用,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亦為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而予引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本件經審查後,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實體審酌釋憲原因案件。又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參照)。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其目的在於貫徹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始不受上述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系爭規定但書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目的係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再審事由外,如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乃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原則上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正當公共利益,其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並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而屬合理限制。是就非依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再審之一般情形,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案原因案件之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所引用之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期間及5年再審最長期間規定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其中有關30日不變期間部分,與本解釋意旨相通,並無變更之必要。然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部分,則與系爭規定類似,而法院對於再審最長期間遵守之審查,向多援用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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