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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0號
公佈日期:2021/01/29
 
解釋爭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基於聲請人之訴訟權(或程序基本權)保障與法安定性之衡平,對於聲請人再審之訴提起期間限制,立法者不宜採取時效中斷見解而再審期間重新起算,因5年最長期間之重新起算,往往導致權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以避免採取此種計算方式為宜。至於民法前述有關時效停止,因區分所謂廣義停止或狹義停止之期間,其仍有不同計算方式。有關提起再審期間多久之立法選擇,如在未過度干預再審之訴提起者之訴訟權(或程序基本權)之情形,應給予立法者較大自由形成之空間。

三、再審期間計算之定量及其立法上可能選擇之計算模式
茲就前述再審最長5年期間、30日法定不變期間與得否提起再審之訴,加以綜合運用,其約略可有下列運用模式:
1.時效經過時間扣除繫屬本院期間
    >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5年──尚有剩餘期間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2. 剩餘期間>30日,如採時效進行之停止(即廣義之停止):時效經過時間與剩餘期間合併計算,例如聲請釋憲前,時效經過2年,扣除繫屬本院期間1年6個月,剩餘期間3年。
3. 剩餘期間>30日,如時效經過時間與剩餘期間並不予合併計算,且剩餘期間逾30日,縮短為30日,例如時效經過2年,扣除繫屬本院期間1年6個月,雖剩餘期間3年,解釋公布後,得提起再審之期間,仍以30日計算。
4. 剩餘期間<30日:例如時效期滿前停止(不完成)計算,等時效障礙消失後,給予30日內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即繫屬本院聲請案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號解釋理由書稱「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請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係採前述廣義時效停止模式計算再審最長期間,但卻以30日法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作為上限。如此將再審最長期間與法定不變期間相加混用,實有商榷之餘地。實務上,如剩餘期間短於30日情形,尤其是在特殊情形,設若剩餘期間僅餘1日,恐聲請人或關係人難有充分準備再審訴訟之時間,故宜給與30日一定期間內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在此情形,於不損及法安定性者,倘若未選擇上述可能更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模式,實有為德不卒之疑慮!
在立法論上,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將來行政訴訟法如欲參照本號解釋或配合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18]之意旨,修正相關再審提起之期間計算規定時,固應遵循本號解釋意旨設計再審之訴提起之期間,惟如前所述,既要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卻又要考量法安定性,宜參考前述民法廣義時效停止法理為計算原則,因特定事由之發生而暫停進行計算,於該事由消滅時,或合併計算其再審最長期間,於剩餘期間短於30日時,或訂一定期間(例如30日或其他適當期間內),方使其罹於時效消滅[19],以期公允處理有關再審期間計算之問題。

四、本號解釋後之適用範圍及規範效力問題
再從本號解釋後之適用範圍及效力而論,其補充本院釋字第209號有關民事訴訟再審之解釋,因釋字第209號解釋經本案原因案件之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而予引用,本號解釋認為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部分,與系爭規定之限制類似,而法院對於再審期間遵守之審查,向多援用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本號解釋以同一法理稱之,但既稱法理,實已不否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具有相似性,故行政訴訟之再審,如前所述,在性質上許可時,準用民事訴訟之再審規定,則在立法技術上較為簡明。
本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除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外,並欲發生其通案性之規範效力,其適用範圍及於行政訴訟再審情形,固無爭議,但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之前,如全面放寬及於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例如本院釋字第725號及第741號等解釋)之期間計算,因其可能事涉更廣泛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權益保護之法安定性問題,故有再更精準且詳細探討之必要。

【註腳】
[1] 參照陳清秀,行政訴訟法,臺北:元照,2019年修訂9版,頁815。
[2] 有關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53條翻譯,陳錫平譯,載於蕭文生等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下),Rennert, in: Eyermann,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Kommenta, 15. Auflage, §153 Rn.1, 4. 臺北市:司法院,頁2095-2097; Rennert, in: Eyermann,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15. Auflage 2019-beck-online, VwGO §153 [Wiederaufnahme des Verfahrens] Rn.1, 7ff..
[3] 有關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有14款,與民事訴訴法規定較為相近。其中第14款規定,係參照本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明定為再審事由。
[4]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係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所無,參考該款立法理由,可知其係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例,可資參考。(參照Singelnstein, in: BeckOK stop mit RiStBV und MiStra, Graf, 38. Edition, Stand: 01.10.2020, stop §359 Rn. 20ff.; Schmidt, in: Karlsruher Kommentar zur Strafprozessordnung, 8. Auflage 2019, StPO §359 Rn.17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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