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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一因犯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乘機猥褻罪,與另犯強制猥褻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5 月,於 97 年 3 月 26 日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下同)高雄監獄評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一不服,提起抗告,復對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均經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 102 年 4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嗣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停止強制治療。
  2. 聲請人二因犯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等罪,94 年 5 月24 日經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監執行期間,臺灣臺中監獄認有高度再犯危險,建議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l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二不服,提起抗告,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 109 年 1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嗣於 109 年 3 月 31 日停止強制治療。
  3. 聲請人三前犯刑法第 224 條第 1 項強制猥褻罪,91 年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年,聲請人三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又犯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確定。聲請人三於 91 年迄 94 年刑前強制治療完畢, 復入監執行徒刑,原刑期於 103 年屆滿。在監執行期間,臺灣臺北監獄認有再犯之危險,建議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三不服,提起抗告,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 109 年 1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 聲請人四因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2 月,聲請人四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監執行期間,臺中監獄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建議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系爭規定一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四不服,提起抗告,復對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駁回。嗣於 107 年 1 月 22 日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四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9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於 109 年 9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 聲請人五為審理該院 105 年度聲療字第 1 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認系爭規定一及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 105 年 10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6. 聲請人六為審理該院 106 年度聲療字第 4 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認系爭規定一、四及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 107 年 3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7. 上開六件釋憲聲請案,均涉及對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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