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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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然而,系爭規定二既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綜上,系爭規定二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 六、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系爭規定五(即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明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前述系爭規定二及三(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固均規定關於性侵害防治法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應經法院或軍事法院裁定。惟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七、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系爭規定五固明定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然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八、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已如前述。刑法第91條之1所建立之強制治療制度,就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無論是實施要件或期限,在法規範面雖尚無牴觸憲法之虞,然就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而言,由於法律規範密度相當低,其實際運作情形高度取決於執行機關之指揮與決定,除受限於行政資源外,亦因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長年運作結果,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基此,為避免強制治療制度未來受違憲之指摘,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就下列三點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首先,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現制下,除保安處分執行法略有規範外,別無相關法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係針對刑法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規範,性質上得逕行適用於強制治療之規定相當有限,而直接針對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鑑於強制治療之治療本質與目的,與其他種類保安處分之性質與運作模式存有相當大之差異,因此,其具體實施所應遵循之規範,例如得為治療處所之條件、施以治療之程序、內部管理與紀律要求及專業人員之資格與配置等事項,應有符合治療本質與目的之更詳盡法律明文規範。 其次,刑法第91條之1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則進一步指明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目前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刑人醫療服務之附設醫院,並與監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影響所及,除外觀上難以區辨究為刑罰執行處所,抑或強制治療處所外,也因該建築設施對外須有一致之管制、警衛措施,致使受治療者對外亦一律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管制;甚至亦可能因共用內部警衛設施,而使受治療者於內部管制部分,亦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處遇。因此,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附屬設施內時,長期以往,易使處於同一空間內之受治療者與受刑人受到趨同之處遇;至少不易使強制治療之實施,明顯有別於刑罰之執行。此外,於該處接受醫療服務者,究屬受強制治療者,抑或受刑人,亦非明顯可辨,極易因監獄附屬設施之外觀而產生標籤效應,使受治療者蒙受誤解。凡此均有違反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是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管理上、空間上與監獄及其附屬設施有足以辨識其不同之明顯區隔,不應設於監獄或監獄附屬醫療院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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