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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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三、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其主管機關為何,亦非在大法官可解釋範圍內 本解釋多數見解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在本解釋之立論基礎上重新檢討評估。 本席認為,多數說之見解,以演繹邏輯三段論法加以理解,推論過程似乎是:「強制治療非刑事處罰(大前提),但保安處分為刑事處罰(小前提),所以宜重新檢討強制治療是否定性為保安處分(結論)」。雖本解釋多數意見,並未就此推論之小前提,即保安處分為刑事處罰,有所言明。然若欠缺此小前提,則作為結論之強制治療與保安處分之關係,與作為大前提強制治療與刑事處罰之關係,便欠缺關聯性,不能成立有效之推論。從而應合理認為多數意見是以保安處分為刑事處罰,作為其推論之小前提。然而,在刑事處罰之外,是否另設保安處分制度,各國本有不同,應依各國刑事政策而定。就我國現行制度而言,係採刑事處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體例(釋字第528號解釋參照),並未將保安處分列為刑事處罰之一。本解釋多數意見既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建立之強制治療制度,在法規面上,與刑罰之執行,並無牴觸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虞,於作成上開推論時,卻又認為保安處分為刑事處罰,前後是否互相矛盾,即非無疑。從而其所推論出「宜重新檢討強制治療是否定性為保安處分」之結論,自亦有疑。何況對性犯罪者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究應由法院民事庭裁定之民事監禁(監護)處分?或由法院刑事庭裁定之刑事處罰?或由刑事庭裁定,非刑事處罰之保安處分,各國依其國情本有不同設計,純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問題,尤其強制治療應由何機關主管,更屬行政院事務分配權責,均非大法官解釋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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