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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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本席認為,基於憲法笫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固定處所之強制治療應定有期間,縱於期間屆滿確有延長必要時,仍應經法院重新審查,這是對被安置於固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者人身自由最起碼保障,不限於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者之受治療者。前開規定,未規定強制治療期限,及於期限屆滿確有延長必要時,應經法院重新審查,亦屬違憲。其理由如下: 一、期限是節制權力最有效方法 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或甚至剝奪,僅能在必要或不得已之情形下採行。而且,國家機關自應隨時注意,該拘束人身自由之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如其必要性已不存在,或已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法,應隨時調整。此乃所有涉及人身自由重大限制相關法令,所應以之為前提,並貫徹奉行的憲法旨意。 為避免對人身自由過度限制,國家固應依事物性質不同而為不同措施,但對於須較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透過期間之拘束,毋寧是節制國家權力,避免濫權最重要而有效之方法。 二、刑後強制治療重大限制人身自由,卻未定有期限,在我國法律體系上,十分突兀 就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新、舊法律來看,例如: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二)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命性犯罪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四)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隔離治療,期間超過30日者,應至遲每隔30日另請2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五)至於刑事程序中之拘束人身自由,更不在話下,在偵查、審判中之羈押,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有必要而延長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規定十分清楚,一點都不含糊(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參照)。哪怕是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徒刑之執行,亦復如是,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時,應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期間,執行單位不得逾越;即使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亦可期待在執行一定期間後,獲得假釋,有期徒刑之假釋,更不待言(刑法第77條第1項參照)。 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其他法律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規定,均明確規定拘束之期間,僅於必要時,始得延長,並經一定程序之審查。最主要考慮,當然是在節制國家行使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力,以落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也在使受拘束者得以明確期待重獲自由之日,降低不確定性帶來的精神痛苦。 相較於此,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期間限制,自然也無期間屆滿而延長之問題,體例上顯得十分突兀。尤其強制治療,係更長期將性犯罪者安置於固定處所為之,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程度,更較前述精神衛生法、傳染病防治法等為甚,有時甚至超過刑事處罰。如此豈能不設期限,並於期限屆滿而確實有延長必要時,仍應重新受法院審查? 三、對繼續強制治療之異議或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無法取代期限及重新審查 或有認為,依現行制度,受治療者已得隨時依刑事訴訟第484條對檢察官刑法上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應停止治療,或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繼續強制治療,依同法第22條之1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使其受繼續治療之情形,有受法院審查之機會,無再規定法院定期審查之必要。然而,此乃混淆了對強制治療應定期限及期限屆滿重新審查,與強制治療達成治療目標時,即應停止治療,為兩種不同人身自由保障設計之意旨所然。 如前所述,國家既行使其權力,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於固定處所,自應隨時注意,拘束人身自由之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如其必要性已不存在,或已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法,自應隨時調整。在強制治療之情形,規定強制治療之期限,係在拘束國家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最長期間,並非授權在此期間屆滿前,即使受治療者已達到治療目標,國家仍可以期間未屆滿為理由,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這是不言自明之理。前述(一)至(五)所列,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新、舊法律,都是如此,並無允許最初拘束人身自由之原因已不存在,卻可以期間未屆滿為理由,繼續拘束之情形。換言之,前開規定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是賦予受治療者得隨時主張其已符合「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要件,經由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或直接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使法院得隨時介入審查,以保障受治療者不受不必要之人身自由限制,可謂強制治療期限內,賦予更具體、適時的保障。此與強制治療應定期限,期限屆滿原則上應停止治療,於確有延長必要時,須法院重新審查,乃由不同層次保障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無可互相取代,欠缺其一,都違背憲法無漏洞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參、大法官解釋應遵循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本解釋多數見解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建立之強制治療制度,在法規範面雖尚無牴觸憲法之虞,然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悖離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重新檢討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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