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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再者,同屬性犯罪刑後強制治療性質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2條之1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衛福部,該條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明顯與保安處分性質有間。[2]另本席以為刑法要謙抑,不但性防法第22條之1規定非刑罰、非保安處分,本質就是治療,連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規定都應該「穿透刑法面紗」,直入其立法原意,而排除與治療本意不相容之刑法保安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如此,才是照護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及維護社會安全兩全之策。
至於醫療場所部分,依法務部及衛福部之說明,目前其場所之所以設在臺中監獄之一隅,非原意,乃緣於人民及地方政府以刑後強制治療相關設施為嫌惡設施,對其施設有疑慮而拒絕為必要許可所致。[3]故縱屬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制度,仍無礙其本質為醫療,其直接目的係在對仍有高度再犯重大性犯罪危險者施以醫療行為即治病,俾顯著降低其高度再犯危險;間接目的在保障大眾安全。
三、強制治療本質為醫療治病,事屬醫師專業,不論培德醫院或大肚山莊,確均係由專業醫師為受刑後強制治療者施行醫療。查醫者仁心,醫師之天職在照護病人。單純受聘之專業醫師應不致出於限制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而反於病人生、心理健康實況,在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之情形,仍出具有繼續強制治療必要之專業意見。因此,如排除不當干擾(應報、矯正惡習之作為),而由專業醫師群主導之,則未設明確最長治療期限於執行上流於浮濫、惡意侵害人權之疑慮應不大;況且個案醫療所需期間本即因受治療者之個人病情而異,無法劃一規定。
四、有無再犯危險而有付刑後強制治療必要乙節,確係由專業醫師參與鑑定、評估,並經法官參與決定(刑法第91條之1、性防法第22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等參照)。而且依法務部提供資料,自99年10月至109年9月,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性侵害犯罪出獄總人數為9049人,其中僅共158人被付強制治療;此158人中有98人已停止強制治療。至本院109年9月參訪培德醫院時,培德醫院總收治人數餘56人。另依衛福部提供資料,自性防法第22條之1於100年立法並施行後迄本院參訪大肚山莊日止共收治30人,其中16人已停止治療,至109年9月15日共13人收治中。又依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被強制治療期間統計表,最長者為9年。[4]以上收治實情,應尚難謂為浮濫或全然欠缺管理或監督機制。
五、凡醫療行為多少均涉及對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治療效果尤與病人之配合密切相關。除了系爭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其他較高度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措施,尚有針對精神疾病患者之強制住院治療(精神衛生法第41、42條規定參照),及傳染病患者及相關人之強制隔離治療、強制居家檢疫等隔離(傳染病防治法第44、45條規定等參照)。其中精神衛生法第42條雖有每次最長60天之限制,但亦規定必要時得延長,且無延長次數之限制;傳染病防治法則以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為解除隔離治療處置之條件,也只有每次30日之限制,但經重新鑑定有繼續隔離治療必要者亦得繼續強制隔離,沒有明確最長期間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規定參照)。
另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者除為病人外,更具暴力犯罪特性,則係與其他強制治療病人不同之處,是性侵害犯之刑後強制治療受治療者對社會安全之危險性與重大精神疾病、傳染病患者相較,可能更高,其被害人則有較難自我預為防衛暨所受損害重大且難以填補、回復之特性。是對仍具高度再犯性侵害犯罪危險之刑後強制治療者之人身自由為無明確最長期間之高度限制,寧非得已。又因為本質是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輒關乎醫療成本考量,是若非有特別例外其他重大利益考量,醫師不會為難、侵害受治療者人權而強留其住院,作非必要治療。[5]因此,可以經由醫療行為之本質適當自我調節,故得避免如刑罰應報之對人身自由可能造成之傷害。
六、犯不同刑法條文規定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者間,似欠缺再犯其他更重大性侵害犯罪之明顯區隔界線,即侵害情節之重輕常繫於侵害事件發生當時之狀況,因而似難大幅限縮刪除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犯罪條文。[6]因為看似原屬輕微之性犯罪行為者,可能突發重大侵害大眾尤其婦幼安全之行為!如99年葉小妹及109年馬國僑生被強擄姦殺案,即造成無可回復的重大實害及無可挽回、彌補之遺憾。
七、在正常醫療設施及環境下,繼續治療未必不是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之較佳保護:
如果您贊同針對精神疾病患者之強制住院制度、傳染病患者之強制隔離制度,您贊同的理由除了有病應該醫治及公共安全外,還有什麼理由?是不是也包括雖然對他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但也出於對他們保護、生活照護、人格尊嚴之維護甚至幫忙協助呢?受刑後強制治療者是病人,需要醫療照護。其中弱勢者生活堪慮,需要生活照護;如為同儕、社會排斥,人格尊嚴受貶抑,難以正常立足⋯⋯,正常醫療設施甚至更佳環境,可以是他們有尊嚴地正常生活包括不要傷害別人的避風港或防護網!本席在洪蘭教授翻譯的「暴力犯罪的大腦檔案」一書及其他文章中,除了看到包括性侵害犯在內之暴力犯罪者,很多緣於大腦先天、後天之異常,而此等後天異常多因早期創傷、受虐等,[7]具有生、心理疾病之特徵外,也看到有犯下性侵殺人犯者,在美國法院審判中自白稱:其知悉自己有性侵害他人之犯罪衝動,但無法自我控制,也沒有謀生能力,曾多方尋求醫療等協助,但均求助無門,致欲入他人住宅偷竊、適遇受害人返家並反抗而犯下重罪云云。唉!如果他能即時獲得醫療協助,有正常醫療設施及環境,為他實施治療,不但有可能避免無辜者受害,還能拉拔他免於犯罪。就此而言,相較於設定最長治療期限並逾期即應停止治療所可能之使受治療者陷入流離失所困境,刑後強制治療制度,提供受治療者健康、生活照護,對受刑後治療者言,未必不是較佳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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