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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規定一及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又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提高審查密度(本院釋字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惟強制治療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專業,故應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系爭規定一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其中關於所犯罪名部分,系爭規定一已逐一列舉,並無不明確情形。又系爭規定一所使用「危險」一詞,乃指發生某一不利事實之可能性,不但為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用語,且在各項法律中亦普遍使用,其涵義當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系爭規定一所稱「有再犯之危險」,是指將來有再犯系爭規定一所列舉之性犯罪之可能性,系爭規定四(即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明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所稱「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則指此可能性顯著降低,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四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本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因此,系爭規定一及四規定分別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按依系爭規定一之強制治療制度,係基於性犯罪為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且為此行為者再犯率高之考量;對行為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修正理由二,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修正理由三參照)。惟依此規定,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不可避免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690號解釋參照)。查受治療者雖因接受強制治療,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於治療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至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方法,係採限制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式,其是否屬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雖亦有主張得於固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者,或採用電子腳鐐監視作為強制住院之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故依系爭規定一施以強制治療,因而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從而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強制治療係為防免受治療者再為性犯罪行為,致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經評估仍存有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如持續接受強制治療,社會大眾即得免於受其再犯罪之威脅。另一方面,基於強制治療處分之強制性,受治療者之各種自由,尤其人身自由,於強制施以治療期間,勢將受到極大限制;治療期間愈長,受治療者所蒙受之自由權限制之程度即愈高。因此,強制治療固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然於設定強制治療之期限時,仍應限於必要之範圍,且基於損益相稱之要求,立法者應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三及四均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限,並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查性犯罪行為成因多元,高度取決於行為人個人身心狀況,具個案主觀差異性,難以脫離行為人個別脈絡而抽象歸納、提列共通性之性犯罪原因。因此,欲防範性犯罪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為性犯罪之行為,而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即須針對其個人具體情狀施以強制治療,並應依其具體性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適治療方法與程序,使其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而就此所需治療期程,理應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另強制治療係以降低被治療者再犯危險為治療目標,此目標應為受治療者所認知,因此,以治療目標之有效達成作為強制治療之期限,在通常情形下,尚屬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者。綜上,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三及四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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