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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9] 本院釋字第708及710號解釋,認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者,即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參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釋字第710號解釋文第1段:「⋯⋯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理由書第3段:「⋯⋯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18條第2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本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參照)。⋯⋯」
[10] 衛福部最近向行政院提出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第37條(相當於現行法第22-1條)就擬將「強制治療」改稱為「民事強制治療」。參衛福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刑後強制治療修法現況與展望」簡報,頁22(109年11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後書面補充意見)。由於行政院尚未核定上述修正草案,衛福部因此不便提供草案全文。
[11] 司法院101年1月1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01586號函訂定發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第2點:「關於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施以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12] 參行政院100年5月2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7次會議記錄,載於: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49期院會紀錄,頁1218、1225(100年6月22日)。
[13] 援引這件裁定而同樣定位為「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之裁判,參,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14] 如認刑法與性防法強制治療之性質類似,則在制度面即宜統一事權,避免目前雙頭馬車的雙軌制度,以致造成兩軌在資源或成效上,都有明顯區隔。參監察院,調查報告(高鳳仙委員),頁17-23。對照強制治療與刑罰間應強化明顯區隔之要求,刑法及性防法之強制治療在實際運作上的差異,則應該消除。至於應由衛福部主管,法務部支援戒護(即「醫院附設戒護專區」模式),或由法務部主管,衛福部支援醫療(即「監獄附設醫療專區」模式),固屬政策面的決定。然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性防法均將醫療機構列為強制治療處所之規範意旨而言,兩軌合併而由衛福部主管,並採「醫院附設戒護專區」之模式,似乎是可能是比較妥當的選擇。就算因同屬保安處分而應納入刑法規範,因此需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但至少在實際執行上,也應該以衛福部為主,負責醫療,法務部則支援戒護。
[15] 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2月20日中監教字第10800117770號函(復本院函詢),說明二(本案卷附資料)。聲請人四於104年11月9日進入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107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治療,離開培德醫院,他所收到的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典獄長署名)。參聲請人四,109年度憲二字第396號補充理由書(二),附件3。
[16] 參監察院,調查報告(高鳳仙委員),頁18。
[17] 打個比喻來爭取鄉民支持:如果我們看到一隻動物,長得像貓,叫得像貓,走路像貓,跳上跳下的行動像貓,對移動光源的興趣也像貓,只是脖子上掛著「我是阿喵,不是阿汪」的名牌,我們會說這是汪汪,不是喵星人嗎?
[18] 附帶一提的是:除了與監所間的明顯區隔外,強制治療處所也應該有其內在的區隔,即應區別加害人之病症,而分流管理、治療。例如將合併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改依精神衛生法或刑法第87條(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送至真正的醫療機構,予以隔離治療或輔導。
[19] 本院先前解釋就人身自由限制之審查,即使是非刑事處罰,如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治療,也是採嚴格審查標準(參本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但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8段)及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則都採較為嚴格之中度審查標準。釋字第690號解釋沿用過去解釋先例,使用「較為嚴格」標準之用語,本號解釋則首次使用「中度」標準之用語,以免有「嚴格」與「較為嚴格」究竟何者比較嚴格的困惑。
[20] 參本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及理由書第8-10段、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42-43段。
[21] 本案聲請人一經評估後認有「中高度」再犯危險,聲請人二及四則被認為有「高度再犯危險」,聲請人三不明。法務部亦主張:自99年10月起至109年9月底止,實際出獄之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共9,049人,其中僅158人被宣告強制治療,占1.74%。參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904536920號函(就本院言詞辯論詢問事項之補充說明),頁7。但尚無從確認被宣告強制治療的158人是否均屬高或中高度再犯危險。衛福部執行的強制治療之加害人,亦無統計資料可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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