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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監禁式強制已為最小侵害之最後手段,且無其他替代手段?
1.「罪名」部分
[40] 多數意見避開而未審查系爭規定「所列罪名」是否違憲的爭點,這可能是考量在本件併案審理的六件聲請案都沒有涉及以下將檢討的兩個罪名(刑法第230及234條)。本席認為:罪名是啟動強制治療的第一個要件,與強制治療的整體制度內容有密切之重要關聯,應納入審查。
[41] 刑法第91-1條第1項列舉罪名過於廣泛,且與性防法不一致:如果比較刑法第91-1條第1項和性防法第2條所列罪名者,可以發現刑法多了刑法第230條血親性交罪及第234條公然猥褻罪兩個罪名。前者屬成年人間之合意行為,並不涉及性暴力;後者未必有特定被害人,甚至有認只冒犯他人之道德感情,而非侵害他人之法律上權利。觸犯這兩種罪名者,亦有強制治療的適用,是否過嚴?又性防法在86年1月22日制定公布時,其第2條所列罪名就自始不包括上述二種罪名。按性防法是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專法,也是有關防治政策、加害人監控(如第9條之加害人檔案資料、第23條之加害人登記、第20-22條的社區治療及輔導之中介措施)、偵查與審判程序(如第11-12、14-18條)、被害人保護(如第19條)、教育宣導等各個層面的完整立法,應該是最足以呈現立法意旨的法律。如果性防法的立法者都不認為有必要將犯上述兩種罪名者納入規範,何以同樣的行為就該被納入刑法第91-1條所定之罪名?這是明顯的立法不一致。如果性防法的立法較正確,則刑法第91-1條所列的上述二種罪名,就顯然不是刑事政策和憲法上所必要的限制性規定,而應修法刪除或宣告違憲失效。反之,如果認為刑法的規定才正確,則應修正性防法,增列上述兩種罪名,如此才能將這一部份的破網完整補起來。否則,在95年7月1日後犯上述兩種罪名者,需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但之前犯同樣罪名者,卻不必接受性防法強制治療,仍有所謂的破網。
[42] 另一個可能也涵蓋過廣而值得檢討的罪名是刑法第227條。如果是成年人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間(表面上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仍得以雙方心智成熟度有別為由,從寬列入性侵害犯罪,以保護未成年人。但如雙方都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較無上述顧慮,況刑法第227-1條也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刑法第227條之適用對象至少應予限縮,而將上述雙方均未滿18歲之情形,從強制治療的適用範圍予以排除,[30]以避免過苛。[31]

2.只看罪名,不看宣告刑
[43] 不管是刑法或性防法都只列舉罪名作為宣告強制治療之要件,而沒有同時考慮加害人之宣告刑。因此宣告刑很短者(如只宣告6個月徒刑者),雖多半是個案情節輕微、未遂等情形,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仍可進而對之強制治療。即令是宣告緩刑者,在社區治療4年後(參性防法第20條第4項),仍可能宣告強制治療。如以德國刑法規定的保安監禁(有譯為「安全管束監禁」,[32]性質類似我國之強制治療)為對照組,德國刑法第66條除了列舉罪名的要件(故意犯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之罪)外,並以宣告刑2年以上為施以保安監禁之要件,才會強制收容於治療、照護機構,[33]值得我國參考。
[44] 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就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宣告上述規定違憲。雖然上述刑法規定已經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列為撤銷假釋之要件,但本院仍認為其所定宣告刑範圍過於廣泛,致生過苛之結果而違憲。現行有關強制治療之要件,則僅以法定刑為要件,完全未考量宣告刑,對照釋字第796號解釋,本案應該更有宣告部分違憲的必要。

3.「有再犯之危險」部分
[45] 刑法及性防法均僅以「有再犯危險」為啟動強制治療之要件,過於廣泛:依現行法規定,除了犯上述性侵害犯罪外,只要有再犯之危險,就可啟動強制治療,而未連結特定疾病。雖然在實務執行時會評估其再犯危險之高低,但在規範面則未區分危險等級,致有可能將較適合社區治療之低或中低度再犯危險者也納入強制治療,於此範圍內,應屬限制過廣而違反最小侵害手段的要求。
[46] 其次,不論在規範文義或實務執行上,強制治療的加害人共包括以下四種類型:(1)精神疾病(含神經發展疾病)、(2)智能障礙、(3)病態人格及(4)其他(非上述三類之單純性侵者。[34]以108年10月為時點,當時正在培德醫院及大肚山莊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計65人,其中精神疾病者共5人,智能障礙者共5人,共占約15%。[35]又如截至109年3月18日止,培德醫院歷年總收治人數為149人,其中有精神科診斷紀錄者75人(50.33%),有身心障礙證明者36人(24.16%)。大肚山莊歷年總收治人數為27人,其中有精神科診斷紀錄者8人(29.63%),有身心障礙證明者5人(18.52%)(有些人是合併這兩種疾病)。[36]
[47] 在比較法上,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採行類似我國強制治療制度的國家,有以加害人患有精神疾病或人格異常等要件之一,而非單純「有再犯之危險」就足以啟動強制治療。例如美國聯邦政府[37]、20個州及哥倫比亞特區(District of Columbia)均定有“Sexual Violent Predator” (SVP) 或 “Sexual Dangerous Persons” laws對於性侵犯實施監護拘禁,其法定要件除了「犯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及「有再犯之危險」外,多半都還有第三個要件:「加害人有精神異常(mental abnormality)及/或人格障礙(personality disorder),致其對己之性暴力行為欠缺有效控制能力」。[38]至於德國刑法第66條對殺人、傷害、性侵等重大暴力犯者,所採之保安監禁,則和我國法類似,並未另外加上上述精神異常或人格障礙之疾病要件。這或係因德國是將保安監禁定性為保安處分,雖非刑罰,然其性質仍屬雙軌刑事制裁之一環,[39]而非如美國法之稱為民事監護。
[48] 本席認為:從憲法觀點來看,如果如多數意見所持「強制治療本質上屬治療,而非刑罰」之立場,則強制治療之要件應加上上述「有精神異常或人格障礙」之疾病要件,而不應將單純性行為異常、其自我控制能力並未損傷,而無意志障礙(volitional impairment)[40]者也納入,以免無病可醫,根本不符治療目的,而有明顯涵蓋過廣的違憲。反之,如果要採德國之立法體例,不包括上述須合併疾病之要件,則應誠實地將強制治療看成刑事制裁之一,而不可能是非刑法之監護處分。多數意見所提之「明顯區隔」要求(解釋文第6段、理由書第22-24、50-55段),也才有其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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