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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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性侵害犯罪具特殊性!在經強制治療後仍具高度再犯重大性侵害犯罪危險之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人身自由權與大眾尤其是婦幼安全之衝突間,本席認應以大眾安全為重,因此,本席贊同本件解釋之結論,包括合憲部分。對此一沈重選擇,深感無奈,但左思右想乃不得不然!謹對人身自由長期被限制之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致歉,請諒解!並呼籲政府及人民共同體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均已非受刑人(他們原犯罪行為已經依法審判並執行或相當於執行完畢),不要再仇視、貶抑他們。他們不但是需要被照護之病人,而且其中人身自由長期被限制者,是為維護大眾安全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受特別重大犧牲者,應該較一般病人更被善待;善待他們是對他們犧牲人身自由應有的補償,不是施以恩惠,更不是特予社會福利。又生命無價,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妥適實施,比較可能避免無辜生命之被害,值得以國家經費負擔所需之醫療費用! 謹將本席贊同之考量及對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看法及修法期待等,補充說明如下,敬供參考並請指正: 壹、贊同刑法第91條之1沒有設刑後強制治療明確最長治療期限規定合憲之主要考量 本件涉及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而且因強制治療無須經受治療者同意,即非其自主選擇接受治療,其中被長期強制治療者,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極為重大,故就未有明確最長治療期限乙節顯非無牴觸憲法疑慮。因此,本席毫不遲疑認本件有受理價值,而且曾高度懷疑刑法保安處分章第91條之1規定之合憲性,尤其參訪設在臺中監獄中之培德醫院(收治刑法第91條之1之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及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收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後,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並非受刑人,但其強制治療期間之生活處遇幾乎等同受刑人,深感同情,對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方式,深深不以為然! 然而凡事均含諸多面向,必須從各個不同角度思考,才能免於見樹不見林之弊,違憲審查亦然!按宣告法律違憲只是工具、不是目的,是否因限制人權而為違憲必須由整體法系統面向觀、由制度本意觀,如果因特定法律規定侵害人權而作違憲宣告不是最佳選擇,則必須審慎是否為違憲宣告。易言之,不能只由單一法條規定觀察。又人身自由保障無可懷疑應特予重視,但凡自由均非無限制,須以不妨害他人之自由為界線。本件所涉及的,除了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之人身自由外,也須考量大眾尤其是婦幼安全,而無寧對於大眾尤其婦幼安全有高度危險須予確保必要時,即不得不再思考特別犧牲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人身自由之必要性。再加上,審酌下列理由後,本席決定支持沒有明確最長治療期限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合憲: 一、性侵害犯罪具特殊性,其所施加於被害人之侵害,可能包括生命、身體、心靈,因為均不僅是剎那間事,恒有一段時間之強制(強擄、妨害自由加妨害性自主)、凌虐、羞辱、威嚇,以致人格尊嚴之踐踏,使被害人承受一段時間之深度恐懼,並因而身心受重創且永久或長時間受折磨等等。是對被害人言,不是單純生命權或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更不是一時一刻的小傷害!所以本件所涉及者,為社會大眾人身安全(生命權及健康權)、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本件解釋用大眾安全一語涵括之,希望大家理解其全部內涵,且不要因而低估被害人之痛苦,及低估與其生命權、人格尊嚴相關法益之特別重要性! 二、刑後強制治療係針對如曾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性犯罪相關行為者(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所列犯罪行為較少,均涵括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範圍內)所為刑後(徒刑執行完畢或緩刑等後)強制治療,其本質為對疾病之治療,並非刑罰。雖然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被放在刑法保安處分章中,形式上屬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並因而致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從而容易模糊其為治療之本質。此外,更因實施場所在臺中監獄內,受刑後強制治療者之生活處遇與受刑人相仿,而予人以刑後強制治療係刑罰或其延長之極不當之感。但一則刑後強制治療原意與刑罰之應報性質迥異,目的不在延長刑事處罰;也非惡習之矯正,而是在肯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為病人之前提下,希經由醫療以降低其再犯重大性犯罪之高度危險,俾保障大眾安全尤其婦幼安全,故原非傳統之保安處分。[1] 又在擬議納入刑法保安處分章當時,因為依當時刑法第1及2條規定,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故尚無如因現行刑法第1及2條規定所生,似有因罪刑法定原則或因從輕原則,而可否對95年7月1日前犯罪者命付刑後強制治療之重大爭議。而且此一爭議可能非刑後強制治療制度擬議當時所已見,或可能被忽略,惟立意非惡甚至良善之便宜立法確已因而引致可能違憲之困擾。就此,本席以為違憲宣告不能根本解決受刑後強制治療者患病及其因而有高度再犯危險並致生重大社會安全之疑慮問題,此問題之解決,宜回歸刑後強制治療係治療本質,而非為刑事處罰或矯正措置之立法初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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