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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一、本號解釋結論與本席立場
[1] 本號解釋審查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1]規定,依其法律依據分為兩軌:一是刑法第91-1條,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性質上屬保安處分,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忠區3樓之培德醫院[2]執行,適用對象為95年7月1日後犯該條第1項所列性侵害犯罪,且依同條項第1及2款規定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2-1條,[3]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主管機關,性質究屬保安處分或民事監護處分(civil commitment)仍有爭議,目前於同一臺中監獄忠區2樓之大肚山莊執行,[4]適用對象為95年6月30日前犯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列性侵害犯罪者[5](罪名範圍小於刑法第91-1條所定罪名[6]),且依性防法第22-1條第1項第1及2項規定認有再犯之危險者。雖然名義上分為兩軌,但兩軌間除了所定犯罪時點不同、停止強制治療之救濟程序有些微差異[7]外,其法定要件和效果則幾乎相同。就連執行地點,也只差一個樓層(同一監獄內同棟舍房2樓與3樓之別)。
[2] 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涵蓋上述兩軌之相關規定,包括:刑法第91-1條第1項(開始強制治療之要件及效果)及第2項前段(停止治療之要件及程序)、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開始及停止強制治療)、性防法第22-1條第1項(開始強制治療之要件及效果)及第3項(停止治療之要件及程序)規定。
[3] 本號解釋爭點與結論可歸納如下:
(1)法律明確性部分:刑法第91-1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前段(即系爭規定四)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認為不違反,而為合憲宣告(解釋文第1段、理由書第27-29段)。
(2)比例原則部分:刑法第91-1條第1項[8]規定之強制治療制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多數意見認不違反(解釋文第1段、理由書第30-31段)。刑法第91-1條第2項前段(即系爭規定四)及性防法第22-1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三)未規定強制治療(最長)期間,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多數意見認不違反,宣告相關規定合憲;然就若干特殊情形則認有違憲之疑慮,要求有關機關調整改善,故為附違憲警告之合憲宣告(參解釋文第2段、理由書第32-39段)。多數意見另認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執行間,應有明顯區隔,因此要求有關機關於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解釋文第6段、理由書第50-55段);再以併此指明方式,就強制治療之定性及其主管機關,要求宜在政策面重新檢討評估(理由書第56-57段、未列入解釋文)。
(3)法律不溯及既往部分: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性防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將95年6月30日前犯性侵害犯罪而仍在監執行者,納入刑後強制治療的適用對象,此項新增義務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多數意見認為不違反,並認為也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為合憲宣告(參解釋文第3段、理由書第40-44段)。
(4)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刑訴法與性防法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多數意見認為刑訴法及性防法未賦予受強制治療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而為部分違憲之宣告,並要求相關機關於2年內檢討修正;至於法院則應立即依本解釋意旨辦理,毋須等待修法之完成(參解釋文第4段、理由書第45-47段)。又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強制治療之停止,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停止部分,則以有刑訴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由,認為與訴訟權保障無違(解釋文第5段、理由書第48-49段)。
[4] 本席立場:就上述(1)法律明確性原則及(3)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不包括理由書第43-44段有關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就上述(2)比例原則部分,則不贊成多數意見之合憲結論及其理由。另就上述(4)正當法律程序部分,除了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憲外,本席認為相關規定就強制治療之繼續,交由檢察官逕自決定,法院只能由事後依受強制治療者之聲明異議而裁定停止,無從事前決定是否繼續強制治療部分,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官保留原則[9]有違。以下謹就上述(2)比例原則及(4)正當法律程序部分,說明本席之部分不同意見。

二、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一事不二罰?
(一)刑後強制治療為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制裁
[5] 這是本案許多爭點的前提問題。先就強制治療之表面文義來說,只要是違反當事人意願,都是強制。因此在文義可能範圍內,本來強制治療可能包括單純的強制就醫、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及監禁式的強制治療等不同方式的強制。就治療而言,監禁式的強制只是其中一種類型,並非治療所必然採取之方式。然刑法第91-1條及性防法第22-1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就其立法理由及法律體系解釋而言,其實是專指最後一種的監禁式的強制治療,而不包括其他方式。至於前三種強制方式的治療,則屬性防法第20條所定之治療、輔導,相關機關雖得採取不同程度的監控方式,但未至剝奪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程度,因此應非本案所涉之強制治療。
[6]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之定性:我國現行強制治療制度,由於形式上的法律依據分為刑法及性防法,致兩軌之定性各為何?是否相同?確有爭議。按刑法第91-1條所定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雖然形式上非刑罰,但明顯具有犯罪預防之目的及效果;又我國刑法本即包括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軌刑事制裁,故應認其仍屬刑事制裁。至於性防法第22-1條所定強制治療,其立法理由聲稱其性質為民事監護處分,衛福部則主張其為「具有民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理由書第14段)。問題是:強制治療係國家為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目的對特定人民所採之強制措施,受強制治療者與國家間就算不認是刑事法上關係,至少也仍屬行政法關係,不會是我國法上之民事關係。如此借用美國法的用語,恐有誤導之虞。又就算在名義上改稱為民事監護處分或民事強制治療,[10]但性防法強制治療之要件(以曾犯性侵害犯罪及有再犯之危險為要件)、效果(附解除條件之不定期監禁)、裁定程序(由刑事法院為之)及應適用之補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等規定),[11]都和上述刑法強制治療制度幾乎完全相同。查當年之所以選擇在性防法增訂強制治療制度,目的就是要補刑法的破網(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1條),且有意規避刑法第1條第1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適用行為時法之要求,並避免溯及既往之質疑(源自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12]因此才增訂於性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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