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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註腳】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2] 88年3月30日修正,同年4月2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即系爭規定一修正施行前之條文),其內容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3] 參見李建良譯,M.v. Germany(保安監禁規定之溯及既往案),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三)2013年12月,編碼124-133。
[4] 本條所定之強制治療,由刑前實施,改為刑後實施,理由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5] 修正理由為:「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
[6] 修正理由為:「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7] 鑑定人法思齊教授針對本件聲請解釋案,於109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第7頁。
[8] 歐洲人權法院於2009年12月17日M.v. Germany判決中,亦採相同見解,參見李建良譯,M.v. Germany(保安監禁規定之溯及既往案),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三)2013年12月,編碼96。
[9] 至於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保安處分,受處分人之行為雖不罰,但其行為仍已具備犯罪構成該當性及違法性,僅因其「未滿14歲」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該行為在刑法上不罰而已。參見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10] 參照相關機關法務部針對本件聲請解釋案,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書面意見,第4頁。
[11]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在審查無期徒刑之刑罰,是否符合德國基本法或歐洲人權公約之規範時,皆認為:無期徒刑唯有在有假釋(釋放)之可能性時,始與德國基本法或歐洲人權公約之意旨相符。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並指出,上開要求係由基本法第1條第1項之人性尊嚴不得侵犯之規定推導而來。亦即,鑑於人性尊嚴之要求,國家不得將犯罪行為人純粹當成刑罰權之客體,而應維持其身為人之主體性,及生存於社會之根本條件。是在監獄行刑處遇上,無論對於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國家皆有義務致力於促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維持其基本生活能力、防止因剝奪自由造成之損害,及可能產生畸形之人格變化。參閱BverfGE 45, 187,238ff.。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則可參閱ECHR, 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K, No.66069/09, 130/10 and 3896/10, 9.7.2013. §116-131.此針對無期徒刑是否應有期限性之審查原則,對於國家所為其他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亦應有適用。
[12] 本院釋字第710號解釋文第1段及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
[1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宜以法律明定,俾符法律保留原則,並確實保障受處分人之訴訟權。
[14] 加害人得聲請法院停止強制治療,僅系爭規定三(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有明文。至於依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施以之強制治療程序,則無此規範。就此部分之深入討論,參見本意見書參部分。
[15] 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2011年5月4日判決,BVerfGE 128,326 -EGMR Sicherungsverwahrung。該判決宣告德國刑法當時之第67條等關於保安監禁之規定違憲,但仍維持其效力至2013年12月31日。德國立法者因而修正相關法規為現行刑法第66條至第66c條。
[16] 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稱:「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17] 例如:「作業要點」第12點、第13點所定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施用戒具、檢查身體;第18點、第19點所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之接見、接見之監視;「作業要點」第21點所定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僅得於治療處所指定區域及限制時間內自由散步活動。又如:「作業辦法」第7點所定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及對其所為之監看。
[18] 關於對監獄受刑人施用戒具、檢查身體,參見監獄行刑法第21條至第26條;關於監獄受刑人與與其家屬及親友之接見,及接見之監視,參見該法67條至第73條;關於監獄受刑人自由活動之限制,參見該法第29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3條。
[19] BVerfGE 128, 326. 參見註[15]。
[20] 凶嫌被求處死刑 長榮女大生母親:要看法官判決。瀏覽日期:2020.12.31.
[21] 就此,本席謹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潘韋丞法官、張淵森法官(已調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信念,聲請本件憲法解釋,深表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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