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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關係機關法務部於言詞辯論時亦主張:依目前實務執行結果,迄今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人數總計為158人,其中通過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即認「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之人數總計為98人,佔總人數比例達62%。且就培德醫院現收治人數為56人,其中在所最長期間6至7年期間,總計為3人[10]。亦即,從實務運作結果觀察,雖然法規範並無確定/最長終期之限制,但迄今尚未發生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之情形。
惟,實務運作結果不足以正當化法規規範上之重大缺陷。未設確定終期且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國家處分/措施,本身即難逃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指摘,蓋其不僅造成受拘束者人身自由有受無限期剝奪之可能,更有因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無法與社會正常接觸,致其人格(更加)扭曲畸形,進而侵犯其人性尊嚴之虞[11]。
是未設期限之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本即因時間之流逝,致其得被正當化程度越低。亦即,隨著治療期間之增加,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所施以之強制治療,如其成效一直不彰,則其手段,不免將遭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質疑;縱治療成效雖有進展,但未達再犯顯著降低者,雖或得通過適當性原則之檢驗,但於必要性原則部分,即應考量,是否確實無其他對基本權限制較小之手段,如:解釋理由書第31段所提及之使用電子腳鐐監視,或於不違反受治療者意願下之化學藥物治療,甚至由專人加以監護等?遑論長期拘禁人身自由、不許與外界接觸之強制治療過程,所遭受違背人性尊嚴之質疑。
關於國家未設期限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是否合憲,亦有本院之解釋,可供參考。針對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部分,本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在解釋文中明白指出,該規定「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12],並直接宣告其為違憲。
觀諸刑法之整體規範,系爭規定三及四未設最長之治療期間,亦應予違憲之評價。詳言之,刑法所定之保安處分,與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同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者,尚有第86條之感化教育處分、第87條之監護處分、第88條及第89條之禁戒處分及第90條之強制工作處分。上開之保安處分期限,最長者為監護處分,以5年為限(刑法第87條第3項);次之為感化教育處分及強制工作處分,以3年為限(刑法第86條第3項、第90條第2項),其中強制工作處分雖得因有必要而延長之,然延長期間仍不得逾1年6月,且以延長1次為限(刑法第90條第3項);最短者為禁戒處分,以1年為限(刑法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亦即,相較於其他同為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強制治療處分,其治療期間無明確之屆滿期限,而以受治療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停止治療之條件。
此外,相較於犯性犯罪者,針對因惡性及侵害法更為重大而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人,刑法尚設有第77條第1項,使其於服刑滿25年而有悛悔實據時,得假釋而重返社會。與此相比,更凸顯法律就性侵害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未設停止治療之確定終止期限,其輕重顯然失衡,而為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綜上所述,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三及四原則上合憲,本席不能贊同。

參、系爭規定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
系爭規定五明定,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系爭規定一施以強制治療,及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本號解釋宣示:「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於理由書中說明其理由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9段)。就此,本席持不同意見。
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係人民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即時向法院請求有效之救濟。此項要求,於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當然亦有適用。
依刑法第91條之1之第1項規定,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之人,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就前項之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據此,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且受強制治療宣告之加害人,因其為受保安處分宣告之主體,依上開訴訟權保障之要求,得本於自主之主體地位,針對初次評估其應為強制治療,或有無繼續治療之判定,即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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