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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訂定治療期限始能發揮積極治療之效果,屆期未改善,
仍得延展,並無社會安全顧慮有了治療期限之壓力較能促使有關機關盡力從事治療,而受治療者亦有改善自己以恢復自由身之努力目標。若期限屆至而受治療者尚未改善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而需延展治療期限,則應由國家機關盡舉證責任後聲請法院延展。強制治療是對前罪已執行期滿而尚未再犯者延續限制其人身自由,本號解釋理由第八段指出「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使受治療者得以預期其接受治療之各階段指標及相應之鬆綁措施」,如此之治療方案應定期限,期限過後,國家欲延展強制治療之期間,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審理決定,如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對受治療者權益最起碼的程序保障。仍得延展,並無社會安全顧慮。
有了治療期限之壓力較能促使有關機關盡力從事治療,而受治療者亦有改善自己以恢復自由身之努力目標。若期限屆至而受治療者尚未改善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而需延展治療期限,則應由國家機關盡舉證責任後聲請法院延展。強制治療是對前罪已執行期滿而尚未再犯者延續限制其人身自由,本號解釋理由第八段指出「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使受治療者得以預期其接受治療之各階段指標及相應之鬆綁措施」,如此之治療方案應定期限,期限過後,國家欲延展強制治療之期間,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審理決定,如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對受治療者權益最起碼的程序保障。

【註腳】
[1]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3項)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3] 參見方文宗,性罪犯強制治療法規範之探討,犯罪學期刊第12卷第1期,頁89至95,2009年6月。
[4] 參見黃景明,我國性侵害犯罪人強制治療制度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
[5] 實務上有被告在大街上露鳥,遭判決有期徒刑7月,後被強制治療長達4年才停止治療,見聲請人臺中地方法院刑十二庭釋憲聲請書補充理由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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