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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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三)聲請釋憲法官之主要聲請理由為:其中一位法官認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再犯之危險」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易造成恣意執法(另一位法官認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及四之裁定程序未經言詞審理程序,有無再犯危險之評估報告未經法院定期審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又未依危險程度給予不同處遇、治療、期間及執行方法等。一位法官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以書面例稿填寫裁定就決定了受處分者之人身自由,心生不安,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受處分人與法官聲請共同之主張為開啟及停止強制治療之程序有違憲疑義,即:裁定程序未經言詞審理程序、未保障受處分人為自己辯護或由律師協助其辯護之機會、有無再犯之危險評估報告亦未經法院定期審查等。 受處分人與法官釋憲聲請理由不同之處在於:法官之聲請並未對強制治療制度存在之合憲性提出質疑,僅認其審理程序有不足及執行方法不當;而受處分人則皆主張強制治療制度違憲。 四、本號解釋之結論及本席部分協同部分不同之立場 依犯罪學之研究,性犯罪是一種再犯率相當高的犯罪,且犯罪之對象為自我防衛能力較弱之婦幼,如有性侵害情事每造成社會悲憤、恐慌,犯者如為曾入獄之累犯,更令社會質疑司法執行之功能,因此許多國家對於性侵害犯者施以強制治療或採取類似之手段。然而對於曾犯性侵害犯罪者以特別預防之理由,以預防犯罪為目的,以治療之名義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對其人身自由權之侵害實為嚴重,因此處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公益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間之衡量,本極困難,勢難兩全。美國與德國,對於該國性侵害犯者採取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均曾發生違憲之爭議,可供參考。本號解釋結論可簡述如下:1、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並不違憲。2、強制治療未定期間,而係治療至「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不違憲,但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則有違憲疑慮,有關機關應調整改善。3、性防法第22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並不違憲。4、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部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5、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6、強制治療長年運作之結果有趨近刑罰之可能,有關機關應於3年內調整改善。 本號解釋之結論應是考量對性侵害犯強制治療對維護社會安全之必要性以及現實上執行強制治療之困難後之折衷之作。本席認為對性侵害犯強制治療之法規範與實務運作充滿斧鑿痕跡,處處均生違憲疑義。本席對於前述第1項及第3項勉強同意;對前述第4項及第6項則同意並提出協同意見;至於對前述第2項及第5項則不同意並提出不同意見,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五、協同意見:補充本號解釋就目前法規範及實務面要求限期3年改善部分 本號解釋參考德國憲法法院之判決首先提出強制治療必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本號解釋理由指出目前施行中之強制治療之法規範面及實務運作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要求3年內為有效調整改善者,有以下三方面(1)其(指強制治療)具體實施所應遵循之規範,例如得為治療處所之條件、施以治療之程序、內部管理與紀律要求及專業人員之資格與配置等事項,應有符合治療本質與目的之更詳盡法律明文規範(2)強制治療處所不應設於監獄或監獄附屬醫療院所。(3)強制治療之實際運作與刑罰之執行應有明顯不同。按強制治療之措施是否符合與刑罰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涉及強制治療在法律上之定性,從而影響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審查。本號解釋就三方面要求現行制度應於3年內改善,本席就此解釋結論贊同,並補充協同意見如下: (一)應增加鑑定、評估之頻率 目前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係規定「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3項)性防法要求稍嚴格,係規定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性防法第22條之1第3項)實務運作上亦為每年一次,本席認為如此之鑑定、評估頻率宛如一年一度的國家考試,其頻率是否足以滿足治療療程,以及鼓舞受治療者力求進步,實有疑問。強制治療是對已就其過去所犯之罪服完刑之出獄人所為,國家既要對其強制治療,於宣告強制治療之時即應對其病因有所瞭解且應有一定之治療計畫,該計畫應定治療期限,並定期考核,而非僅一年一次而已。受治療者在監獄中日復一日、年復一年未受有效治療,無法通過鑑定、評估,宛如無期徒刑,是受處分人最深沉的呼聲,應予重視改善。 (二)應建立鑑定、評估之客觀審查標準 曾接受強制治療之聲請人之共同主張是強制治療效果有限,遙遙無期,且無客觀標準,按「鑑定、評估」是開啟以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其內容及品質可能是強制治療制度成敗之核心。對性侵害犯者評估存在「再犯之危險」以及該危險是否已顯著降低,均涉及對人類行為及心理之預先判斷,誠難百分之百精確,但因其認定涉及人身自由,關係人權侵害程度重大,自不應流於輕忽或恣意,而應審慎為之,且應力求增強精確度,並應提出明確具體之審查標準,以供遵循。刑後強制治療係由治療評估小組為鑑定、評估,治療評估小組是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條),至於性防法下之強制治療之治療評估小組則明定增加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組成之(性防法作業辦法第11條)。二者之組成稍有不同,但成員增加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而未同時邀請平反冤獄或保障受刑人權益之相關團體,恐有失平衡。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指出,性防法下之強制治療(大肚山莊預算較多,治療師待遇較好,故治療成效較好,亦有失公平。誠如學者指出性犯罪治療是相當專業、陌生之新領域,且橫跨犯罪、心理、社會、醫學、矯正等領域。國內對性犯罪加害人之理解與治療勢必應持續加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法院之裁定,一般均尊重鑑定、評估之專業報告。每年一度之鑑定評估是由治療評估小組聽取報告、審閱書面資料,並與受處分人進行視訊面審,最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而未能親自與受處分人見面會談,對受處分人之精神、心理情況,能否確實掌握,又是否有充分機會讓受處分人對鑑定評估成員之疑問提出解釋,實值懷疑,就此部分實有大加改善之必要,以提升鑑定、評估結論之可信度。 (三)應協助受治療者建立社會支持網路而非僅隔離管制強制治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施以戒護、管理及監視,許多手段已逾越治療之目的,甚至可能與治療之目的有違。 性侵害犯者之病因有許多是心理與精神之因素,除靠醫療之外,人際網路往往能凝聚力量、協助脫困,故強制治療之方式應包括協助受治療者建立並加強親友之支持與陪伴。然而目前在監所之隔離管制措施,例如檢查、禁止或刪除後發受書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5條)。又如限制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之措施,不僅非治療所必要,甚至不利於治療效果之達成,實應檢討。事實上依據法務部所提供之「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中對於「再犯危險項目及治療成效」之考核因素就包括「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故在強制治療期間應協助受治療者建立社會支持網路,且應列為治療之重要項目,目前之隔離以及管制親友接見措施,均有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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