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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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烱燉 提出 本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刑法第91條之1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1]。本號解釋理由書並認為:「查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為本解釋之立論基礎。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在本解釋之立論基礎上重新檢討評估,併此指明。」[2] 本號解釋理由書之前開論述,本席敬表贊同。惟本席認為,對於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2條之1的立法過程,以及將刑法第91條之1置於刑法總則保安處分專章所可能產生的爭議,甚或在未來修法方向上,是否應將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相關規範,統一規定於性防法,並將相關事項委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專責處理等重點,尚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因而提出協同意見書,就以上事項略作補充。 壹、刑法第91條之1及性防法第22條之1的立法過程 民國88年以前,刑法總則保安處分專章並未設有針對性犯罪者強制治療的規定。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91條之1,將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首次納入我國刑法保安處分制度中。當時對性犯罪者是採取所謂「刑前」強制治療制度,在執行上大部分與其他保安處分相同,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在執行刑罰前為之,設有最長期間(3年),並得折抵刑期。但上開條文第1項有關「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的要件,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認為行為人於裁判前是否犯罪仍屬不明,欠缺進行鑑定的憑據。上開刑法條文於94年2月2日歷經大幅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改採與刑法其他保安處分截然不同的「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受治療對象限於曾(於獄中或社區)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的性犯罪者,並規定受治療者須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刪除3年最長處分期間的限制[3]。 有關94年的修法,行政院、司法院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的原提案內容,並未明示以「有再犯之危險」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強制治療的要件[4]。現行以「有再犯之危險」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強制治療要件的規定,應是參考當時周清玉等138位立法委員所提出的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的提案內容[5]。依該提案的立法說明,本項規定是參酌美國佛羅里達州、麻薩諸塞州、堪薩斯州等立法例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Kansas v. Hendricks案件的判決,採「民事監禁制度」(civil commitment),規定法院於裁判前或刑、或感化教育、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應鑑定、評估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及再犯之虞,如有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再犯之虞者,法院得依檢察官或其他執行保安處分者之聲請或依職權,命性犯罪者於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在獄中或獄外之相當處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 因當時同時修正公布的刑法第1條規定,將所有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包括強制治療在內,納入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範圍,從而刑法第91條之1的規定僅能適用於條文施行後的性犯罪者。換言之,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施行日前的性犯罪者,並不適用該條所規定的刑後強制治療,形成法律適用上的漏洞。為彌補此一法律適用上的漏洞,立法院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性防法第22條之1,將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前的性犯罪者,一同納入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中,亦即將刑後強制治療制度溯及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前的性犯罪者[7]。性防法主管機關衛福部主張,性防法第22條之1如同刑法第91條之1,性質上亦屬美國法上的民事監護[8]。 由上述可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修法時[9]及性防法第22條之1於100年增訂時,應是參考美國法上的民事監護制度。 貳、刑法第91條之1置於刑法總則保安處分專章所可能產生的爭議 由於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的刑後強制治療規定,是參考美國法民事監護制度所制定,因此將此制度移植於我國刑法總則保安處分專章,所引發的直接疑問便是,以「民事」監護制度為借鏡之刑法第91條之1的規定,是否可與我國「刑法」保安處分制度及我國憲法相關基本原則相容?有認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刑法總則保安處分專章中,性質上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依刑法第1條後段規定,有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但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的目的,並非在處罰性犯罪者,而在於矯正、治療其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故刑法第91條之1仿效美國法民事監護制度以性犯罪者「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虞[10]。反對者則認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11]。 此外,因性防法第22條之1規定,係為彌補刑法第91條之1法律適用上的漏洞而制定,兩條文在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極為類似[12],皆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的要件,從而性防法第22條之1的法律定位亦遭受質疑,究竟上開性防法規定係屬刑法保安處分,抑或僅為單純之行政法規?[13]若性防法第22條之1具刑法保安處分的性質,則上開性防法規定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然而性防法第22條之1與刑法第91條之1均屬刑後強制治療的規定,二者的法律定位豈有不同之理?如刑後強制治療的定性未能釐清,則其制度的建構及走向,必然不易條理分明。 參、未來修法宜將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之相關規範統一規定於性防法,並委由衛福部專責處理 因性犯罪行為的成因多元複雜,具個案差異性,且性犯罪者的再犯危險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改善,往往與性犯罪者的過往經歷及精神心理狀態,息息相關,欠缺相關專業知識無法作出正確之判斷。誠如本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的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的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的刑事處罰[14];該治療的目的在於矯正治療者的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進而達成防衛社會安全的需求。而為求達成社會安全防衛的需求,上開規定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療的要件,亦有其必要性。因而為避免刑法第91條之1及性防法第22條之1持續遭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質疑,且使依上開刑法規定所為的刑後強制治療,更符合治療的專業性,並兼顧社會安全防衛的需求,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在規範面上,似不宜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並規定於刑法總則保安處分專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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