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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綜上,經綜合判斷後,本院認系爭規定關於寄存送達於依其第1項規定送達時,發生送達效力部分,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至第15條、第22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尚屬有違。本院並認為維法體系一致性,參酌訴訟程序法寄存送達規定意旨,主管機關應於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妥適修法,以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及行政效能。於修正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但應受送達人自寄存之日起未逾10日已收領文書者,自實際收領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又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行為與訴願法所定訴願不同,以行政行為中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照)為例,因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機關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之作成,不當然需以有人民之申請為前提,故人民未必有將受特定行政處分之預知,從而難以期待人民必應有預作收受行政處分送達之準備而為協力。是本件情形與本院釋字第667號就訴願法之寄存送達所為解釋之情形,應有不同,併此敘明。」[12]

【註腳】
[1] 很有感,爰先記之。
[2] "I tell law students… if you are going to be a lawyer and just practice your profession, you have a skill—very much like a plumber. But if you want to be a true professional, you will do something outside yourself… something that makes life a little better for people less fortunate than you."
請參見https://www.cambridgecollege.edu/honor-herhonor(最後瀏覽日:2020年10月22日)。
[3]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為:「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立法院公報》,92卷8期,頁1227-1228。刑事訴訟法部分,依該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至訴願及行政訴訟部分,本院98年11月作成之釋字第667號解釋雖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並不違憲,但立法者於99年1月13日即於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司法院增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修法函稱「兼顧應受送達人之權益」,其立法理由為:「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3項,期臻一致。」《立法院公報》,98卷77期,頁201-202、279、281。就訴願部分,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規定,寄存送達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
[4] 金剛經所說「若菩薩心住於法而行布施,如人入闇,即無所見;若菩薩心不住法而行布施,如人有目,日光明照,見種種色。」季伯倫有類似意旨,令人驚豔之名句:「學說像窗戶上的玻璃,它讓你看到真理,但也阻絕了真理。」請參見本席於釋字第793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
[5] 心中又浮起金剛經句「法尚應捨 何況非法」,只是工具的外國立法例及學說理論,並非真理本身,應捨當捨。
[6] 或謂行政效率之提高更重要,對不起,我無法接受這種說法!因為人民基本權保障優先;再者,以訴訟程序法規定為例,緩衝期最多10日,會影響行政效率嗎?欲提高行政效率不是應該要求機關人員嗎?怎麼跟因出門在外,於寄存送達日實際上尚未知悉文書內容之人民,斤斤計較法定救濟期間酌予延長的幾天呢?尤其本件爭點不在應否廢除寄存送達制度,充其量只是適當增加寄存送達生效緩衝期,以其他訴訟程序法規定為例,其緩衝期為10日而已。也就是說:必要時,行政機關需較目前提前10日作業。而且縱使維持目前作業時程,相關法律效果也只是使應受寄存送達之人民自實際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之日起算法定救濟期間(上限為立法機關所定之緩衝期屆滿日)而已,其他應受寄存送達人應受之不利負擔,比如應繳稅款、罰鍰,不會因而不必繳或可短繳,是對公庫收入無妨礙;另對為確保公款獲償或避免危害等必要保全、強制處置措施言,也無妨礙,因為這些對人、對物緊急處置措施之生效,都不是以該等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之日為起算日;而且單以文書之寄存送達根本無法達到緊急處置之目的,舉防疫強制隔離為例:必須使用一般送達,即會晤應受送達人當面送達,且需續採盯人作業,而不可能以文書寄存送達欲達成避免傳染目的。由此例當可明白文書寄存送達與緊急處置措施之功效不具關聯性(另詳見附表暨說明)。從而,所謂行政效率之說如果不是託辭,那可能是不脫官本位,長期公門服務,很難由人民地位出發思考;抑或出於對行政行為多樣性未知之深層恐懼,也不敢相信甚至懷疑贊同修正之機關之考量充分否。這些無明恐懼本席可以理解,謹慎可以支持,但是人民基本權不是恆應優先被考量嗎?本院調查得到的附表資訊,不是已呈現無甚礙行政之事實了嗎?怎麼還著相,只緣浮雲遮望眼?無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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