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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時代巨輪不斷大步向前,21世紀起尤然。11年前作成之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在當時恐已難免保障人權不足,相對於行政、立法機關屬保守等批評,[7]但其猶於理由書末段稱:「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之保障。立法機關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設有相同規定,基於上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設之程序及方式,雖已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於平等原則,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11年後,多數意見即使是看不到、不在意或者不以為11年前大法官曾被打臉了,[8]但至少亦應如前解釋所已言:與時俱進吧!較之11年前,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更可能有人民因短期出外而未能於寄存送達時實際上即知悉寄存送達文書內容之情形,更有保障其基本權之必要!是怎可以仍明知行政院審查會議結論已決定修正行政程序法第74條,擬給與受寄存送達人10日異議訴願等救濟期間,[9]還是繼續緊抱11年前舊思維?甚至因而與11年前相較,不但未與時俱進,而係實質退步呢!怎不令人失望![10]行政院修法方向是對的,大法官力有不逮被打臉,是難堪,但是對保障人民基本權之作為仍願表真心歡迎!因為人民基本權應予保障終局價值應予堅守!
行政程序法首要目的即在保障人民權利,其次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本席認為保障人民權利很重要,但如果賦予受寄存送達之人生效緩衝期將使行政行為窒礙難行,則需再斟酌。因此,雖然由各訴訟、訴願法規分別於92年及99年1月陸續設寄存送達10日生效緩衝期以來,未有重大窒礙難行之處,應已無大疑慮。惟行政程序涉及範圍廣,仍宜為必要調查,以排除之。是本院仍再仔細調查,其結果如後附表暨說明,應已足認本件如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作成違憲解釋者,無礙行政程序之合理運作。因此,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等基本權,本件應作成違憲解釋為是。即雖然如上所述,行政院於108年已有意修正系爭規定,增給受寄存送達人10日權利救濟不變期間,但因法務部遲無進一步修法計畫,[11]而且經本院調查已釐清增設寄存送達10日生效緩衝期無窒礙難行之處,故為法體系或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系爭規定應仿各訴訟程序法規定修正之,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本席所擬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如下: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該條第1項規定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至第15條、第22條及第16條等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規定意旨尚屬有違。主管機關應於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妥適修法,以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及行政效能。於修正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但應受送達人自寄存之日起未逾10日已收領文書者,自實際收領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解釋理由書
(事實部分略)
人民之各項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等實體性基本權受憲法第8條至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等程序性基本權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
行政程序法乃規範政府行政行為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律,其目的在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查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基本原則,其中包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乃憲法層級之原則(本院釋字第516號、第663號、第709號、第731號及第763號等解釋參照),凡行政行為均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即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包括其中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均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查我國為民主國家,政府係為人民而存在,故政府行政行為本質上必然與人民之權益相關,且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如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申訴、訴願及訴訟等程序性基本權外,另並可能涉及憲法第8條至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實體性基本權。是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必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上述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實體性、程序性基本權規定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參照)。而立法機關所制定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程序規範,是否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視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663號及第681號等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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