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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另寄存送達之合法性,係以送達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為前提;而於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於所查知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就業處所,[3]至未能完成送達時,實務上通常會認此等應受送達人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而依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送達。然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可知公示送達所需耗費之時日係遠多於行政訴訟法等其他法律就寄存送達所加計之10日生效緩衝期。準此,即不禁令人產生於應行公示送達之個案,其行政行為之急迫性或時效性係如何因應之疑問?
上開所述,主要是就目前立法政策上囿於行政行為急迫性、時效性或多樣性之觀點,提出個人之不同面向觀察,況送達之事物領域,係包含有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者,而此等法定不變期間,多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有重大影響,如行政救濟期間之遵守,涉及行政救濟之提起是否合法,而此等權利之保障,亦非現行之回復原狀規定所完全得予含括(行政程序法第50條參照)。是乃期待系爭規定之立法政策能更積極為更多面向及更深入之考量,尤其在行政目的之達成,已有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下,對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以更多之同理心積極考量加計緩衝期,或規劃其他針對人民可能延後收領文件之權益保障機制,俾使寄存送達之規範內容,能更符合現今社會現象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註腳】
[1]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三民,100年10月,修訂9版,第409-414頁。
[2]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留置送達,係因依法應代收人員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而為,與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均屬單純未能會晤本人,而由他人代收之情事有較大差異,故附表(詳第6頁)乃未將之併列為比較範圍。
[3] 依系爭規定之整體文義,寄存送達方法之採取係包含對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而不能依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方法送達之情形。然該就業處所如確屬應送受達人之就業地點,則縱未能對本人為送達,亦難以想像會因無從以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致須為寄存送達。但因系爭規定第1項已規定就業處所亦可為寄存送達之應受送達地,乃併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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