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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五、相較於其他法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顯然對人民權益的保障不足
有關寄存送達,原本並無任何法律對其發生效力的時間加以規範,然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正時,率先在第138條增訂第2項的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理由為:「一、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爰修正原條文,並改列為第1項。二、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而也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國99年1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行政訴訟法時,亦於第73條第3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理由為:「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3項,期臻一致」。而訴願法有關訴願文書的送達,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由上述各法陸續增訂寄存後經過一定期間始發生效力的規定來看,保障人民權益是最主要的考慮。民事訴訟法的修正理由說明最為清楚,亦即寄存送達是最後一種送達方法,應較一般送達謹慎,且考慮當事人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來不及知悉寄存文書的內容,致影響其權益。
相較之下,行政程序法對於寄存送達未規定容許於一定期間後始生效,顯然並未充分考量人民權益的保障。
六、本院過去解釋亦未能顧及人民權益保障
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公布的釋字第667號解釋曾經就訴願法的寄存送達生效時間作過解釋,認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釋字第667號解釋雖然認為訴願法準用當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的規定而未如同民事訴訟法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屬於立法政策的問題,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無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亦不違反平等原則。雖然如此,該解釋也是認為「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顯然該號解釋對於訴願法未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一定時間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是否能妥適、有效保障人民的訴願權和訴訟權是有所保留的。
可惜本件解釋對此並未有所釐清,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的正當法律程序,只是採取和十餘年前的解釋相同態度,並期待立法者「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本件解釋似乎僅是期待立法機關要能參酌既有的規範修法改進,卻忘了自己本身也要能與時俱進。
這裡所應進一步探究的,是否本件解釋所涉及的系爭規定只是立法政策的問題,而不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
七、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的比例原則
固然有些行政處分在性質上並不適宜等待寄存後一定期間才發生效力,然而寄存送達只是不得已的最後手段,行政機關對於必須立即生效的行政行為,理應採取可以現實送達的當面送達、補充送達、或是留置送達,而非寄存送達。況且以本件解釋所涉的原因案件而言,其寄存送達的文書,包括非屬職業傷病給付審定書、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裁罰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復查決定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等,這些都不是具有急迫性而必須立即生效的行政行為。因此,如果只是考慮少數行政行為有急迫性而必須立即生效,就要求所有的行政行為在寄存送達時全部都必須立即生效,顯然是以偏概全。一律要求其必須於寄存送達時立即生效,而導致人民提起行政救濟的權益或是受憲法保障的其他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不僅欠缺必要性,且未能考慮不同性質的行政行為而為不同的處理,採取的方法所造成人民權益的損害,與其所欲達成行政行為的目的間,顯然失去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所保障的比例原則。
八、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除此之外,由於寄存送達生效時間的起算,不僅影響人民的訴訟權權益,甚至導致喪失訴訟權的嚴重後果。以本件解釋的原因案件而言,都是因為寄存送達於郵局,而受處分人未能及時前往領取,以致於其對於行政處分所提的訴願都因為逾期而被程序駁回。由於寄存送達畢竟不同於現實送達,人民在寄存送達的情形,通常必須克服各種時間與距離的困難後,始能取得寄存的文書,在取得之前,其處分的內容對受處分人而言,顯然無從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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