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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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1/20 |
解釋爭點 |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
[2] 就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認為以「方式換取時間」而認定系爭規定已足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且僵化地詮釋憲法平等原則,非但與本院日前所作釋字第663號解釋之意旨背道而馳,撕裂送達之憲法意義與功能,漠視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間之規定,已對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不能贊同);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認為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本件聲請,不應得出合憲結論。另認民法第119條以下,僅係規定期日、期間之計算,尚難援以認定何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始點,故依系爭規定,人民不能確定得行使權利之始點,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最低限度之保障,因而妨礙人民實行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失其效力);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認按收受文書之送達是一個人維護其權利所必須的程序條件。所以在程序法上或訴訟法上,關於送達,如有事實上未交付相對人,而擬制為已對其送達的規定,則因其在結果上有剝奪人民依正當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維護其權利的可能性。所以應從程序正當性或訴訟權之保障的觀點,依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等,以上三位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值得比較參考。 [3] 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第153條之1有比較詳細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63條至第82條雖有不少送達規定,但於第83條另列舉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至第61條定有送達規定,並於第62條另概括式準用民事訟訴法規定。由此可見,雖行政訴訟法及刑事訟訴法有個別之特別送達規定,但一般而言,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送達之方式與其收件者及送達生效之時點等規範內容,包括本人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囑託送達及公示送達等送達方式,比較為完整。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準送達規定,訴訟文書得使用電信傳真等科技設備傳送之,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於刑事訴訟文書亦可準用。(參照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臺北市:三民,2018年9月修訂8版1刷,§62,頁81-82。) [4] 參照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民國97年4月,頁155-157。 [5] 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作成。行政訴訟法於100年5月25日增訂第73條第3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立法理由為,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3項,期臻一致。 於未增訂本項規定前,有學者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以補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不足。參照吳庚、張文郁,行政爭訟法論,臺北市:元照出版,2016年9月修訂八版,頁270-271。 [6]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民國94年07月05日)決議: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十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由以上實務見解可見,非採取條文之文義(文意)解釋,其將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之開始計算之時點,採取相同計算原則。 [7] 在學理上,採取類似見解者,例如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臺北市:作者發行,民國92年8月出版,頁159(所云經過10日自非第10日之意,而係指第10日之翌日);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臺北市:作者發行,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頁420;陳啟垂,民事訴訟法,上冊,臺北市:新學林,2015年10月1版,頁270及註[128]。另有認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在後,卻不能避免此項爭議之發生,不無遺憾。(參照徐瑞晃,行政訴訟法,臺北市:元照,2020年3月5版1刷,頁267。)以上前述10日起算之始點,立法上仍有更精準規定之必要。如欲以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則以明定為宜,而非透過法律之解釋。 [8] 參照史尚寬,民法總論,民國64年10月臺北二版,頁400以下;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臺北市:瑞興,2012年9月3版1刷,頁79。 [9] 從比較法觀察,日本民法第97條第1項所採意思表示之效力發生時期之判斷原則,係為到達主義。所謂到達,係指社會觀念上,意思表示為相對人得以了解(了知)之客觀狀態,以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之勢力範圍為已足。平成29 年修正前民法,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不採到達主義,而係採送信主義(舊民法第526條第1項「隔地者間之契約,於發承諾之通知時成立。」)現行民法已將前開規定刪除,原則上承諾意思表示,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到達主義之原則。但特殊之單獨行為,另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股東總會召集通知,依公司法(会社法)第299條規定,採用送信主義,請留意之。(參照四宮和夫、能見善久,民法總則,東京:弘文堂,2018年(平成30年)3月30日9版1刷,頁288-289。) [10] 參照史尚寬,前揭書,頁403-404;陳聰富,民法總則,臺北市:元照,2016年2月2版1刷,頁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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