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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件係涉及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未設一定緩衝期間之憲法爭議,本號解釋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茲因本號解釋之論證及結論,仍有值得推敲之處,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之比較
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亦係有關寄存送達生效時點之釋憲案,該號解釋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有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規定,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尚未違憲。經過130號解釋,繼該號解釋之後,本號解釋就類似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下稱系爭規定)再作出合憲之解釋。其主要不同在於,本號解釋主要爭點集中於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是否違背問題,未處理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所涉及平等保障及體系正義、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1]之爭議。[2]其論述固較為聚焦,但對於行政文書之性質及送達之意旨,除基於寄存送達屬輔助、替代手段等因素外,較偏重行政行為之多樣性及行政效能等緣由,是否即足以論證系爭有關寄存送達規定,已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或人民程序基本權之意旨及目的,則不無疑義。
又訴訟上之書狀或某特定事項,通知於特定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稱之為送達。關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等訴訟文書送達之立法,立法者如未設計寄存送達,不認其係憲法之要求(Gebot),固言之成理。惟如立法者已採行寄存送達制度,藉以補助除公示送達以外之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稱間接送達)等送達方式之不足。[3]例如當事人因外出工作等原因,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而未得及時收領文書或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基於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及避免遭受不測之風險,自不宜於寄存通知書後即生送達效力,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除實際領取寄存文書時即生寄存送達效力以外,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4]以上民事訴訟上文書寄存送達給予10日緩衝期間,雖仍留下何日起算之爭議,但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係較具人性化考量之設計。另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增訂第73條第3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5]亦可比較參考。
因訴訟當事人往往已知悉有訴訟繫屬於法院進行中,民事訟訴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寄存送達,如前所述,均給予10日緩衝期間,反觀行政文書之送達,通常未能預先存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其可能收領某特定文書之狀態,故比較民事訴訟之文書寄存送達,更應給予一定緩衝期間,方屬公允。另在實務上,關於訟訴文書之寄存送達規定之解釋,曾發生疑義。即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認為如依法律文意解釋,應自寄存之日開始起算。有認其應自寄存日翌日起算,[6]學理上亦有採類似見解。[7]此亦顯示立法工作之不易,尚有賴事後法律實踐上透過法律解釋,固屬因應爭議之不得已作法。但給收領人多1日緩衝,往往對行政文書表意機關影響不大,以翌日起算,實際上多算1日,亦符合情理之常。當然根本解決之道,宜詳細規定,以利適用,並杜爭議。
二、行政文書送達方式及要件之特殊性問題
關於文書之送達效力,學說上因採送信、到達或了解等原則之不同,而異其發生時點。如採了解原則,對相對人之保障最為周全,然如相對人不為閱讀,致不能了解,而認不生效力,對於表意人未免過苛,因而依書面或其他物體具體化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處於相對人得以了解之狀態,且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之了解時,則以其意思表示無待於相對人了解而即發生效力為妥。此期待了解之狀態,或意思表示之通知,已達於相對人隨時可自己或藉協力獲得了解之狀態,稱為達到(到達)(Zugang)。[8]我國民法就有相對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點,原則上不採表意(Äußerung)原則(如書信已寫畢)、送信(發信)原則(如書信已郵寄)或了解原則(如閱讀信件內容),而係採達到(到達)原則(主義)。換言之,關於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對於相對人之有效要件,除另有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對相對人(非對話人;隔地者;unter Abwesenden)之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為其有效要件(民法第95條、日本民法第97條第1項[9]、德國民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10]因此,有關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係置於收領人得以支配範圍內,且於通常情形下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知悉之可能性,且依交易通念應可期待(nach der Verkehrsanschauung zu erwarten ist)者,即可能發生其法律效力,並不以實際知悉或實際通知(actual notice)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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