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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7號
公佈日期:2020/11/20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7] 當時已有葉百修、許玉秀及黃茂榮等3 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而且由行政訴訟法第73條修正增訂寄存送達生效日10日緩衝期草案係提出於98年6月、立法院98年9月委員會通過修正案,草案修正理由已明載:為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在該立法院審查中,98年12月三讀通過之期間,本院審理釋字第667號案並作成合憲解釋,否定原規定不足保障人民訴訟權。
[8] 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公布1個月後立法機關就通過司法行政機關本於保障人民權利之旨的修正案,即推翻釋字第667號解釋支持之原規定。
[9] 行政院108年3月13日下午由羅政務委員秉成主持之「審查法務部函報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其中關於系爭規定部分,經討論後主席裁示倘規定:「寄存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符法務部原規劃及行政實務需求;惟為均衡保障應受送達人訴訟權,爰修正規定為:「自寄存10日後,起算救濟不變期間」。
[10] 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勉強算是諭知應檢討改進,但本件解釋理由書末段一方面自打嘴,肯定「為求人民基本權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另一方面卻對其所謂屬立法裁量事項者,即針對相關機關有權裁量之事項,稱相關機關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設寄存送達生效緩衝期等語,此種諭知顯然連檢討改進都稱不上,若被指為軟弱無力或虛應故事,難謂係無的放矢!
[11] 法務部原自99年間起,即有仿各訴訟程序法之規定,修正系爭規定之擬議,並於99年、104年起多次函詢各行政機關意見,在除考選部外,機關絕大多數正面贊成或無意見之情形下,復因該部多數修法諮詢委員有可能窒礙難行之疑慮,而改以正反意見兩案併呈方式向行政院提出系爭規定修法草案,行政院乃有上述10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並責由法務部整理後再行提出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惟依法務部109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903511380號覆本院秘書長函意旨,該部已變更,無意修正系爭規定。自99年至109年已經11年了,中央主管機關修法態度如此反覆,令人不解,更為法治進步擔憂!
[12] 我國各訴訟程序法均已領先法治進步國家,修正增訂寄存送達生效緩衝期規定,迄今超過10年,在訴訟上沒有窒礙難行之處,也沒有對不同受送達人不公平之譏,而且單從法體系一致言,行政機關已多有應仿各訴訟程序法規定修正之呼聲,甚至認係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請見附表暨說明)。更何況以各訴訟程序法與行政程序法相較:各訴訟程序法之送達機關為法院,即司法機關,乃立於客觀中立之地位,此等機關不具當事人地位,就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送達,各訴訟程序法尚且均認為寄存送達對應受送達人之保障較不周延而有給予應受寄存送達人生效緩衝期必要;相對地,行政程序法之送達,係為一方當事人之機關對另一方當事人之人民所為,豈有為一方當事人之機關,乃具自身利害關係者,對其送達之規範反可劣於法院之理!
另送達目的之一在傳達特定意思表示予特定人,行政行為如係單純對人民之通知,其目的當在使被通知者知悉內容而生機關與人民相互溝通效果,而不是在無心地虛應故事。此種情形,以文書寄存送達方式處理,相互溝通效能極其有限,送達目的已不達。又送達目的若不僅在傳達特定意思表示予特定人而已,而係含不利負擔,則本席以為更當確保特定人知悉其內容方為正辦,也就是說:送達以一般送達(係會晤並對應受送達人直接交付文書)為原則,其他送達方式都是一般送達不可得後,例外為兼顧效率之一般送達原則之補充、替代品,其送達當下,應受送達人均處於不可能即知悉送達文書內容之狀態,此種情形與一般送達確有差異。而法律設此等補充、替代送達方式,係為送達人一方之利益,在行政程序法亦合於公益而有必要,但從衡平角度言,寄存送達與一般送達間既有替代、補充關係,就知悉時點言,二者間復有實質差異,則由衡平考量,就寄存送達應給予適當生效緩衝期,始屬合理。以上並可參見註[3]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修法理由。

附表一: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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