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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背景說明
  1. 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下併稱系爭優存契約),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戶,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 並於同年辦理系爭優存之續存。嗣後,臺灣銀行拒絕給付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之優存利息,原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優存利息。
  2. 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3.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規定,於 107 年 10 月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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