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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壹、審判權歸屬由大法官解釋是「違章建築」,應該被拆除!
一、審判權歸屬爭議使人民受害!
審判權歸屬爭議干大法官及憲法法院何事?甚至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同屬司法體系,其等間之裁判對同一法令之見解有異之爭議(是兩個機關間爭議嗎?),也由大法官統一解釋,是不是也值得檢討呢?這都是訴訟二元體制下的產物。
大法官就前者(審判權爭議),包括本件解釋在內,共作了15個解釋;[1]大法官就後者(人民對不同審判系統間適用同一法令之見解歧異提出統一解釋者),共作了5個解釋,[2]外加眾多不受理決議。[3]此二種爭議由量上言,在本院共787個解釋中,所佔比例為百分之2.5,如果以每件需時3週完成,則也花了15位大法官一起共1年多時間,這種實況不值得省思及檢討嗎?或謂後者,總是解決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見解之歧異,也是間接保障人權!但是未必然,比如本院釋字第740號(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南山人壽間契約性質爭議之統一解釋案)在行政法院再審程序中即未生化解歧見之效果,[4]真是遺憾。
尤其前者,則跟人權保障何干?此一爭議不是兩法院搶辦案,而是充其量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均認為案件應該由他法院系統審判。這是站在誰的立場?法院立場還是人民立場?兩法院爭執結果,案件必然稽延,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直接受害的無疑是提起訴訟之人民!間接受害的還有排隊等大法官釋憲的人民。就此,大法官也只能無奈嘆氣嗎?
二、怎麼解決審判權歸屬爭議?「違章建築」應被拆除,審判權歸屬爭議不應由大法官處理!
訴訟二元不是法制上之應然與必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都是法院,審判者都是法官,受相同訓練,高等以上行政法院法官來自普通法院,故沒有案件哪一個法院法官必不會辦,因此,必然誤判,對人民恆不利之問題。
如果能貫徹88年司改國是會議之決議,三終審法院合一,這個問題就算不會完全消失,但應可不再勞動大法官且可更迅速解決。但是金字塔化遙遙無期,新的大法庭制度仍無法解決這個爭議。
這種爭議為什麼由大法官解釋處理?不是源於憲法規定,而是將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視為不同機關,故而將之當作統一解釋之客體之一。然而上開二法院是不同機關嗎?這種爭議是法令見解之爭議嗎?又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都是法院,同屬司法體系,審判權歸屬與管轄權歸屬,性質應相同,屬程序事項,無關審判核心,至少司法院可以從立法上著力吧!應該沒有必要將這種爭議必交由大法官解決吧!從而,本席認為對大法官之釋憲任務而言,處理審判權歸屬爭議是一種「違章建築」,應該儘速拆除,不要使之於憲法訴訟法實施後仍是個問題。
如果站在人民立場,快速解決訟爭就是最佳選擇!又在現行體制下,如果把行政法院定位為特別法院,並考量普通法院之在地性、親民性,本席認為以下原則或可作為立法參考:「1、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方便利用法院制度暨紛爭應快速解決之旨,並為有效避免現行審判權歸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爭議所引致之不利益由人民負擔之結果,應認除顯然且無爭議應屬行政爭訟者,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外,受訴之普通法院就該事件有審判權。2、受訴之法院認其無審判權,且其移送他審判系統法院之裁定確定者,受移送法院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並刪除現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5]
貳、本席不贊同本件解釋之結論,尤其解釋理由中由本件原因爭議係私法關係爭議推論得出本件結論之論理
本席之看法略述如下,敬供參考:
一、本件係關於優存利息差額之爭議,而優存利息屬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甫經本院以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退除給與及退休給與涉及服公職權暨公法上財產權,因此,優存利息請求權本質為公法上請求權。
二、年改爭議包括優存利息爭議亦均以機關為被告,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並無爭議,已足見優存利息之爭議應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三、另銓敘部90年9月20日90退二字第2062657號函亦認優存差額利息支出係屬退休撫卹支出,原屬於軍公教人員所屬機關之退休撫卹經費,由該等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又自49年建立優存制度以來,[6]優存向係由臺灣銀行承辦,[7]軍公教人員之優存利息係向臺灣銀行領取,[8]其等與臺灣銀行間並訂定優存契約,並均為公知之事實,此等事實對優存利息請求權係公法上請求權,暨軍公教人員得對機關直接行使該請求權,既無影響,則在優存制度下,臺灣銀行本身即為一種「機關」(49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稱之為「受理存款機關」),並非立於私人之地位,而且於處理優存事務時,臺灣銀行之地位顯然無法獨立於軍公教人員所屬機關之外,而應為國家之行政助手。從而不得將臺灣銀行與軍公教優存戶間所訂立之優存契約解讀為如同臺灣銀行與一般存款戶間之私法上消費寄託關係。
四、目前臺灣銀行固已為公司組織,但就協辦軍公教優存事務言,係居於機關之受託人地位,為準國家地位之私人,多數意見認其為單純之私人,應與相關法令規定不合,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優存制度係始自49年,而非臺灣銀行於92年為民營化目的改制為公司組織[9]後,才新創之制度。因此,臺灣銀行處理優存事務之法律性質之定性,自不能以臺灣銀行目前之組織型態判定之,否則將衍生臺灣銀行改制為公司組織前後,其處理優存事務之法律性質不同之矛盾(臺灣銀行改制前為公法人,若依多數意見之論理,則優存契約還是私法性質嗎?)
2、自49年優存制度之始,臺灣銀行即係立於「機關」之地位,此觀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並於49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49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全文請見附件)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均以「機關」名臺灣銀行,即可證之。
3、行政法學上有立於準國家地位之私人者。臺灣銀行改制前原為公法人,且如前所述,臺灣銀行就優存事務之處理,向立於「機關」之地位,則其改制後,仍續行處理優存事務,因事務性質相同,自不能即認改制後之臺灣銀行必僅係立於單純私人地位,而當然不是立於準國家地位之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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