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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肆、從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判,看優存契約之性質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7號判決認為「受理存款銀行並與政府各自負擔優惠存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核其性質,應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依上說明,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該判決理由欄,六(一))[12]同院98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亦稱:「退休教育人員與臺銀公司就優存辦理之續約,屬行政契約,退休教育人員並得依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競合請求合理之補償等語,依其主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該判決理由欄,九(一))[13]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亦有97年度裁字第3917號裁定認為:「臺灣銀行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存之儲存,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優存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存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故存款人與臺銀間,因優存契約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該院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此外,更有不少普通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亦認為,退休公教人員與臺銀簽訂之優存契約,乃民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如有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14]。茲舉若干實例於下:
1.不符優存資格之人與臺銀間因優存契約所生給付優存利息之爭執:
原告甲曾為桃園縣政府之技士,原告乙曾為桃園縣立平鎮國中之教師,二人均經桃園縣政府資遣,並非退休公務人員(甲)或退休教師(乙),皆不符辦理優存之資格,但臺銀中壢分公司及臺銀桃園分行卻仍分別與原告甲及原告乙簽訂優存契約書。臺銀中壢分公司及臺銀桃園分行嗣後發現其二人不符優存資格,乃分別請其繳回已領取之優惠利息,但遭拒絕,臺銀爰以原告甲及乙就已提領之優存利息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由,對其二人得另向臺銀主張之金錢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甲、乙二人分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銀給付該經抵銷之優存利息,各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維持桃園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告確定。前開2件訴訟,受訴之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一致認定原告甲、乙與臺銀簽訂之優存契約乃民法之消費寄託契約。
2.存款人與臺銀間因優存契約所生存單質借之爭執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臺銀間優惠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中關於存款人在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內得以存單申請質借之約定,亦即原告主張上開契約中「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其範圍應解釋為僅包含質借之本金,並不含借款之利息,銀行對於其借款利息之計算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致其無力償還債務,請求臺銀應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重新計算貸款金額及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行政裁定,認:「本件並非『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生關於優惠存款金額核定或優惠存款資格認定所生爭議,而係因優惠存款質借致原告與被告所屬基隆分公司間有關利息計算等民事契約上之爭議,尚非行政救濟之範疇,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全案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本案特別值得指出者,雖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3號及第977號判決認為優存契約乃行政契約,如有爭執,行政法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但其見解顯然不為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所認同。
伍、優存相關行政法令之適用,不影響優存契約之私法性質
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原告及參加人於退伍後,分別與臺銀簽訂優存契約,並於各該優存契約在103年2月1日、102年12月16日到期後,均遲至105年9月2日,始辦理續存。臺銀遂依國防部105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號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前述2規定以下合稱系爭二規定),就原告及參加人之優存,均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拒絕給付優存利息,而僅給付按一般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參加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可能衍生之看法為:法院判斷原告及參加人之訴訟有無理由,必須審查系爭二規定是否合法,而系爭二規定,顯然屬於公法,故原告及參加人與臺銀間之本件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惟本席認為,此項看法,尚待澄清。
原告及參加人分別與臺銀簽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31項明訂:「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此之「有關法令」,當然包含系爭二規定。換言之,系爭二規定原始雖是行政機關因辦理退休公教人員優存而發布之法規命令,但已透過系爭約定事項,成為存款人與臺銀間優存契約之約定內容。從而,關於「逾(優存)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之約定,存款人如有不服,仍屬因優存契約而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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