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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前開移送而受理原告對臺銀臺南分行所提請求核撥貸款事件後,先後經該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及該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上訴。
嗣後,原告又向臺銀臺南分公司申請辦理102年度第1學期就學貸款,經該分公司函復就學貸款資格不符。原告就讀之某科技大學即公告並通知原告辦理學雜費補繳,惟因原告至學期末仍未繳費完成註冊手續,該科技大學乃作成命原告退學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爭訟,併以臺銀及某科技大學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除求為撤銷系爭退學處分外,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一)被告某科技大學對於原告該學期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生活費等款項,應即發放予原告(二)被告臺銀臺南分公司應依原告該學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申貸名冊,將原告該學期所申貸款項逕撥付予被告某科技大學。
關於請求撤銷系爭退學處分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至於提起給付訴訟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認為,當事人間因就學貸款所生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確定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稱:「又貸款申請人與貸款經辦機構間,僅有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要約),及經辦機構審核後為承諾或拒絕承諾,而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兩者所訂定之借貸契約,係經當事人間基於平等地位之合意所為,且內容與民法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無異,難謂具有公權力性質,抗告人(即申請貸款之學生,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與相對人(即臺銀臺南分公司)締結就學貸款契約之性質,應純屬民事契約關係無疑。準此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本件就學貸款所發生之撥款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該裁定理由欄,四、本院查:⋯⋯(三))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亦稱:「⋯⋯『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大學法第35條第2項所明文。核此屬於給付行政範疇,教育部為執行『協助學生辦理貸款以就學』之行政任務,究竟採取何種行為方式,享有選擇自由。是以,教育部據上開授權,制定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下稱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徵諸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承貸銀行之核定)、第6條(以學生為貸款申請人)、第10條(貸款之清償)、第12條(借貸契約之要件,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5點(承貸銀行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以觀,顯然教育部並非自任就學貸款之補助機構,而係選擇以受補助人(即學生)向『私法組織』之金融機構(即承貸銀行)辦理低利貸款,自行成立私法上借貸契約後,始由國家補貼承貸銀行利息之模式,協助學生辦理貸款就學。至於受補助人所就讀之學校,於上開借貸契約中,原無債權人、債務人之獨立之地位可言,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所示學校應扣除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後,將承貸銀行之撥款發放予學生之規定,則係基於法令規定所生,而為私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輔助人所為代收代付行為,並非公法上給付。⋯⋯基此,抗告人基於就學貸款辦法,向相對人等提起貸款給付之訴,容為私法上爭議,非為行政法院所管轄。」(該裁定理由欄,三(二))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兩件裁定,在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上,關於就學貸款之受補助人(即學生)向「私法組織」之金融機構(即承貸銀行,亦即臺銀或其分行,或其他銀行)辦理低利貸款,因而與該金融機構訂立私法上借貸契約部分,其契約之性質乃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該契約上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再者,承貸銀行與學生訂立就學貸款契約時,依慣例似皆由第三人(通常為學生之父母)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貸銀行於就學貸款未獲清償,而訴請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時,更皆係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11]。
綜上,各級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實務認為,關於就學貸款,如於學生與學校或教育部間,發生得否准予貸款等爭執時,其性質固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但如於承貸銀行與貸款學生或保證人間,發生雙方所訂貸款或保證契約相關之爭執,則其性質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項見解,誠屬正確,應予贊同。
因軍公教優存所生之爭執,亦應相同處理。詳言之,因優存而發生於退伍或退休之軍公教人員與國家(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等機關)間之爭執,其性質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但因優存契約而發生於存款人與臺銀或其分支機構間之契約權利義務爭執,其性質則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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