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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註腳】
[1] 有認在現代法律內,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已喪失其存在理由。以勞工法、經濟法及社會法而言,既非公法,亦非私法,即足以顯示。惟大陸法系之整體法制,實際上係架構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分,各種法律制度及規定,在公法及私法內有不同之處置及效力。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臺北:作者發行,105年9月9版,頁38。
[2] 德國民法第83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對第三人所負之公務上義務(Amtspflicht)者,應賠償該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公務員僅負過失責任者,僅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請求賠償時,始應受賠償之請求。」
[3] 德國審判系統與我國二元訴訟制度,法院組織上不盡相同。德國法院審判之系統,可參考德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0條,該條係所謂行政法院概括條款(Die sog. verwaltungsgerichtliche Generalklausel),係審判權(有譯裁判權)之核心規定。該條規定開啟行政法律救濟途徑(Eröffnung des Verwaltungsrechtswegs)之積極及消極要件,且與其他規定相連結,提供與其他審判系統之區分依據。就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0條規範技術而言,該條僅是行政法院之特別配置(lediglichabdrängende)規定(此所謂“abdrängende Zuweisungen”,有譯為「排除行政法院管轄而歸屬其他法院管轄」),即是專屬近用行政法院之特別指定(Zugang zu den Verwaltungsgerichten ausschließendeSonderzuweisungen)。在行政法院組織法以外之(聯邦)特別法,亦存在強制性特別指定(aufdrängende Sonderzuweisungen),即另於特定事件亦得開啟近用行政法院之救濟途徑。再者,在德國審判系統之配置,與我國不盡相似。前述所謂其他法院審判系統,係指普通法院(民事及刑事案件)(ordentliche Gerichtsbarkeit (Zivil-undStrafsachen))、從其獨立出來之勞動法院及傳統上歸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專利法院(der daraus verselbständigten Arbeitsgerichtsbarkeit undder traditionell der ordentlichen Gerichtsbarkeit zugeordnetenPatentgerichtsbarkeit)。憲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以外之狹義公法法院(öffentliche Gerichtsbarkeiten ieS),除行政法院之外,尚包括財政法院(Finanzgerichtsbarkeit)、社會法院(Sozialgerichtsbarkeit)及職務暨懲戒法院(Dienst-undDisziplinargericht)。(參照Reimer, in: BeckOK VwGO, Posser/Wolff51. Edition, Stand: 01.07.2019, VwGO § 40,有關逐條釋義之前言部分。)
[4] 參照Mauer/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Aufl.,München: Beck, 2017, §3 Rn.17.某一法律為公法或私法之定性問題,通常不致有爭議,例如民法屬私法,租稅法、警察法及建築法等行政法屬公法等。至於具體事件究應適用何一法律,則為事件之歸屬問題。陳敏,同前揭書,頁36。
[5] 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之區別,應以導出訴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的真正性質為準,而不以原告本身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法律上定性為準。參照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台北:元照,2019年修訂9版,頁22。
[6] 採此見解者,例如陳敏,同前揭書,頁36-40,52-53。其係參考前引用德國Maurer, Allg. VwR, §2 Rn.19等見解。
[7] 聲請人及其配偶與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臺灣銀行依國防部105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號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優存利息。
[8] 本件原因事件所適用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96年9月27日修正)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107年4月20日修正時,本條項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
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第4條規定
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
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
二、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9] 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原因事件中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該判決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10]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統一解釋法律聲請書。
[11] 退除役軍人與臺灣銀行間之帳戶開立,性質上不宜解為委任契約或附利息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其非屬於委任臺灣銀行處理事務,或附利息消費借貸關係。嚴格言之,如欲比照民法契約類型,其與退除役軍人將部分退休(伍)金之寄託於臺灣銀行比較相似,性質上宜歸屬於接受政府委託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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