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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此即聲請人所主張,採勤一休一制度者,每週工時均為87.5小時(以25/2×7天計算)相當於每週加班47.5小時(87.5-40=47.5)。聲請人主張消防人員每月工作350小時(其中190小時屬超時),但是「超時服勤的部分有相當大比例無從請領加班費,也無從補休假,消防機關雖有給予嘉獎或記功等行政獎勵,然而消防隊員均受相同待遇,所累計的嘉獎或記功對於陞遷並無幫助。」
聲請人之主張係以服勤日之24小時全部計為工作時數為基礎,然而實際上此24小時中待命服勤時段並不排除消防人員得睡眠休息,則睡眠休息時段應如何安排,該時段於計算工時及加班費時應如何採計,顯然為目前實務運作時未加以考量,致計算工時與加班費時,產生扞格與困窘。
參、以健康權保障為核心,訂定框架性規範應考慮之問題
一、24小時輪值時段內應有一定時數之連續睡眠時間

每人每日均須有充分之睡眠時間,始能維護健康之身體,此為常識。從健康權保障之觀點出發,24小時輪值時段內有關睡眠時段之安排至少應有如下考量:
(一)每日應有連續不中斷之一定睡眠時間
輪值24小時內應安排一定時段之連續睡眠時間。本號解釋理由就維護健康權應有之最低睡眠時數並未作建議,實際時數應由有關機關衡酌各種因素後決定。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8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4小時為度。⋯⋯」可供參考。
(二)因輪班致無法於夜間休息者,應如何安排以減少對健康之危害,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可供參考。
(三)因緊急勤務之需要,致睡眠被打斷或不足一定時數者,應安排補充睡眠時段,以回復體力。
二、就輪值日之睡眠、休息時段應如何計算工作時數及加班費
本號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應就「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亦即就待命服勤時段中勞務強度及密度較工作時段為低者(含睡眠及休息時段)應如何計算工時及加班費之問題。就此,建議應考慮之點如下:
(一)德國勞動法院以對勞工身心健康的要求與負擔程度,區分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備勤時間」原則上被當作工作時間加以處理;「待命時間」原則上被視為工作工時,但雇主得給予較低之工資;至於「候傳時間」則不被認定為工作時間,勞資雙方得約定較正常工時為低之工資,[2]可供參考。
(二)另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對於工作強度較低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上限及加班費,亦得於一定條件之下,由勞雇雙方約定另行約定,不受適用於一般勞工之規定限制,可供參考。
(三)安排於輪值日在消防局內連續睡眠之時段,不應視為工作時段,但就其無法回家而必須在消防局睡眠之犧牲,應給予適當補償。
(四)如因緊急任務之需要,停止輪休而服勤,或於每日服勤(8小時)時間之外,遇有特殊情況而必須處理救災救護者,仍應按實際超勤時數核支加班費。
簡言之,本號解釋要求消防外勤人員於待命服勤時段內應給予一定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以保障其健康權,但該休息時段是否屬工作時間,與相關之加班費計算,應與一般工作時段有所區別,如此方為正視問題之根源、實事求是,以更細緻、更精密之立法,消除目前實務運作上之扞格與困窘,並保障消防人員之健康權及服公職權等權利。
第二篇:有關公務員之申訴制度部分
壹、公務人員申訴、再申訴後能否請求司法救濟之問題

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依同法第84條,申訴、再申訴之後仍不服者,並無準用復審程序而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保障法第77條、第84條及第78條併稱系爭規定一),就此聲請人認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權利。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背,理由為「(系爭規定一)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於解釋理由中進一步闡明「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就此二段理由,可知本號解釋之立場為:
就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保障法第77條)以及得提起復審程序之「行政處分」(保障法第25條),並未試圖從名詞定義上加以嚴格區分,而主要是以機關之措施涉及違法或不當,以及請求者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或僅權益受影響而區分得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如服務機關之措施涉及違法,致損害請求者之權利或利益,自應可於提出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甚至無須經復審程序而直接提相應之行政訴訟,如確認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及一般給付訴訟。如相關機關之措施僅涉及不當致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者,則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許其提行政訴訟,尚未侵害其訴訟權。
貳、司法機關應如何區分申訴案或復審案?
依據本號解釋之意旨,實務上之運作應注意者,至少有下列幾點:
一、「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在定義上之界線應打破。機關之措施是否涉及違法而侵害請求者之權利,應由司法機關就實體個案為審查,故司法機關應儘量避免單從機關之措施種類(如考績、考試、調職、記過等名目)即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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