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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涉及三個主要問題:消防人員服勤時間之相關法令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消防人員之加班費支領法令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以及公務人員之申訴制度是否侵害其訴訟權。爰提供協同意見如下。
第一篇:有關消防人員之服勤時間與加班費部分
壹、本號解釋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認為目前法令對業務性質特殊公務員之輪班、輪休制度之規定有所不足,應檢討改進:

對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之休假,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作了原則性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系爭規定二),基於此,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系爭規定三),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故要求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完成框架性規範之訂定。
至於業務特殊之公務員之加班費,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僅作原則性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系爭規定五),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亦要求相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要求應檢討事項包括「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故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二及三所規範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之輪班、輪休制度,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而要求有關機關應於3年內訂定框架性之規範。然而輪班、輪休制度設計必然影響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故健康權保障之規劃將影響及於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之框架性規範。
貳、消防人員工作之特殊性及目前有關其輪班、輪休及支付加班費之規定與實務運作之扞格與困窘之處:
一、消防工作之特殊性

消防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之處,在於必要時必須立即出動一定人力,以執行緊急救災任務,為實現此需求,必須備置一定人力於固定地點。[1]然而對於備置於特定地點待命之人員,並不要求全數隨時處於工作狀態,有部分人應可於緊急時能立即著裝集合出勤即可。另外除執行緊急出勤救災任務外,其他尚有安全檢查、教育訓練、裝備保養等任務。
就此而言,消防人員之工作特色,與常態上下班之公務人員固有很大差異,與其他全年無休之公務機關其實亦有所差別,如交通運輸、醫療與關務等機關並無經常性備置待命人員之必要,輪班執勤者原則上均處於工作狀態。至於警察、海岸巡防工作,與消防工作較類似,但就須備置大量待命人員此點,與消防工作仍有程度上之差別。消防工作因為須備置大量待命人員,為了整合人力作有效運用,消防人員無法正常上、下班,甚至難以採用醫療及交通人員常用之三班制,而實務上採行集中天數輪值後休假,依各縣市之自行安排,有採勤一休一、或是勤二休一等方式者。在此特殊工作需求之下衍生消防人員特殊之輪值與休假方式,其輪班、輪休之方式,是否侵害其健康權,從而衍生之超勤工作是否獲得適當評價與補償,即為本號解釋要求有關機關制定框架性規範之核心問題。
二、現行規定與實務運作之扞格與困窘之處
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服勤人員每日勤務8小時,每週合計40小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依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亦作相同規定,但第7點第3款規定「⋯⋯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亦即消防人員必須於服勤日全天(24小時)服勤後休息一天。據此,聲請人即主張消防外勤人員「須連續工作25小時(包括隔日上午8點到9點勤教時間),方得休息23小時,以此方式不斷輪替,每週工作時間達87.5小時,每月工作時數約達350小時(以4週計算),逾正常公務人員或勞基法規定1日工作8小時,每月約工作160至180小時之正常工時」,而侵害消防人員之健康權。
另外,依現行「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6點規定,超勤之定義包括「1、依勤務分配表執行防災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待命服勤及其他臨時派遣等勤務,每日超過8小時(外宿日超過6小時)或每週超過40小時之時數。」故每日勤務超過8小時部分,或每周超過40小時部分,即得核計超勤加班費(第7點)。依此,於輪值日當日24小時,扣掉8小時勤務時間,另外16小時均得視為超勤,而得報請超勤加班費,然因預算限制,對於每月超勤加班費又設總額限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7000元;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12000元),致限制每月加班時數之上限。亦即以可領加班費之總額作為計算超時之工作時數,如此造成削足適履之不正常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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