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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6] 其修正案總說明略以:鑑於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對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相關解釋,已愈來愈多,尤其釋字第396號解釋對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更大幅修正,而強調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實務運作上,雖跟隨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意旨而作適度之配合調整,惟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僅有35條條文,且兼涵括實體與程序之規定,實嫌簡略。為強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關之權益保障,實應充實其相關之實體規定,以落實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責任。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權益救濟制度,亦屬行政救濟制度重要之一環。然該法所定之復審、再復審程序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但因公務人員受國家機關之處分,究與人民所受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並非全然相同,故於適用上,難免滋生疑義,且該法所創之申訴、再申訴制度,其規定之內容,亦甚為簡略,如申訴期間、再申訴之審理程序,均付之闕如,致於實務運作上,時生適用上之困擾,實不足以應付日漸繁複之保障事件,亟需加以全面檢討修正。此外,公務人員亦迭有反應,希能建構完整、自有之公務人員救濟體系。復以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對救濟制度已作大幅度之變革,訴願法修正刪除再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亦改採二級二審制,則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宜否再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實值探討。因此,為縝密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加強審議功能,以使該法之相關審理程序規定更合時宜、更為周延,爰參酌新修正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及新制定之行政程序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等之規定,加以修正;且有關救濟程序之法規,如上揭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均係於法律中詳定其相關審理程序,並無授權以施行細則訂定者,公務人員保障法自亦以詳為規定其相關審理程序規定為宜,如此,方能建構公務人員保障法特有之救濟制度,確保公務人員權益,以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並使機關之公務得以順利推展。
[7] 本院釋字第187號解釋釋示: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及本院院字第311號解釋)。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8]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9] 此規定,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88年7月20日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公布,嗣於103年3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331090200號函修正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除刪除「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外,其餘文字未調整,條文移列為第6點第3款規定。
[10] 例如,勤一休一之勤休更替方式,勤一之服勤24小時中,是否有連續休息之時間?如有,應有多少小時的連續休息,始符合憲法健康權之保護要求?
[11] 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
[12] 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值班:由服勤人員於值勤台值守之,負責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
[13] 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8款規定,待命服勤:服勤人員保持機動待命,以備執行救災、救護、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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