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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
本件聲請人,係2位外勤消防人員(下稱消防員),認為其服勤之勤務時間每日24小時後休息24小時(下稱勤一休一),與一般公務員朝九晚五上班8小時相比,顯然超時服勤(下稱超勤),並不合理,向其所屬機關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請求一)、作成職務陞任為組員或科員之行政處分(請求二),超勤部分請求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請求三),均遭否准。聲請人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請求一及二,駁回請求三。聲請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將聲請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選名冊中(下稱請求四)。經該院認請求一及二,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7條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屬於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追加請求四,被告不同意,且不適當,以裁定駁回其訴。此部分涉及公務人員訴訟權之保障問題。請求三部分,法院依保障法第23條規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抗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認抗告及上訴均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判決駁回上訴[1]。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判決所適用之保障法第77條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上開保障法第23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內政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前揭三條文,下併稱系爭規定六),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院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四具有重要關聯性,一併納入審查。
本案釋憲結論:一、系爭規定一有關公務人員申訴、再申訴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二、系爭規定二、三及五,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勤休方式及超勤補償,設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之框架性規範部分,違憲;三、系爭規定四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四、系爭規定六應於前揭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對上開解釋結論,本席敬表同意,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號解釋5項首次性之釋示
相較以往,本號解釋有5項首次性之釋示如下:
一、釐清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應有觀念與路徑
行政訴訟法新制及保障法新制施行後,本院首次表態釋示:公務人員不因其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本號解釋文第1段釋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應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
二、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應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
本號解釋首次表態釋示: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三、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經本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提及,惟上開2號解釋對憲法保障健康權之內涵均未釋示,本號解釋首次表態對憲法保障健康權之內涵予以釋示。本號解釋理由釋示: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
四、形成涉及健康權之法制,國家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
本號解釋不僅釋示憲法保障健康權之內涵,更首次表態釋示國家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本號解釋理由釋示: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其特殊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五、超勤補償,俸給延伸,並非恩給,應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
超時服勤之法定補償,是否受憲法保障?本號解釋首次表態,釋示超時服勤之法定補償,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解釋理由釋示: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因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參、公務人員訴訟權之保障
公務員、軍人[2]、教師、學生及受刑人之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措施之違法侵害,往昔因受特別權力關係(或稱特別服從關係)理論之影響,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但在大法官不斷創新解釋下,逐步放寬公務人員不得爭訟之限制,逐一在各個相關個案解釋中,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箝制,回復基本權保護的領域,茲以近10年來解釋說明如下:
一、就學生[3]而言
釋字第684號解釋(100年1月17日公布)釋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及釋字第784號解釋(108年10月25日公布)釋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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