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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此外,本號解釋特別指出保障服勤日中符合健康權保護要求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例如至少5小時)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本號解釋參考美國立法例,以至少5小時為例示,固具有參考之作用,惟其是否為唯一標準,亦值得再思考。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有關消防人員工時規定,有係以每週48小時為工作時間,其包括在指定地點待命服勤(Bereitschaftsdiest),且待命服勤時間,不得超過19小時。例如德國北萊茵-威斯伐倫州消防公務人員工時法規命令(Verordnung über die Arbeitszeit der Beamtinnen und Beamten des feuerwehrtechnischen Dienstes im Lande Nordrhein-Westfalen (Arbeitszeitverordnung Feuerwehr - AZVOFeu))第2條第1項有關每週輪班正常工作時間(Regelmäβige wöchentlicheArbeitszeit im Schichtdienst)規定, 考量待命服勤(Bereitschaftsdienst)包括輪班及值班之消防人員,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8小時,其待命服勤時間之比例,為19小時。[19]柏林消防及警察公務人員工時法規命令(Verordnung über dieArbeitszeit der Beamtinnen und Beamtendesfeuerwehrtechnischen Dienstes und desPolizeivollzugsdienstes(Arbeitszeitverordnung Feuerwehr und Polizei - AZVO FuP)亦有類似規定,因該市消防人員之抗議及為與歐盟相關準則相調適,於2008年1月8日,透過柏林參議院決議修正相關工作時間之規定,適用歐洲有關消防與警察人員之工作時間規定,消防與警察人員之每週平均工作時間為48小時,包括輪班待命服勤之時間。依據與公務員之個別協議,得超過每週48小時之平均工作時間,同時確保不希望加班之公務員,不受到不利之影響。歐盟法院判決認勞動者在工作場所之時間,亦視為工作時間。因此,前述之每週工作時間48小時,須包括輪班之待命服勤時間。[20]凡此均可見,工時規範之差異性,似難有放諸四海皆準之準則,仍有待未來繼續發展出可以被受規範者接受之公平合理之適用基準。
七、展望
本號解釋對於憲法保障健康權之依據、消防人員工時框架規範之要求及規範不足原則之適用,均具開創及啟發之意義,值得贊同。惟對於保障法第23條規定,雖認其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卻又認為其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一般公務人員,似有商榷之必要,且系爭有關消防人員之超勤服務及補償之早期實施要點,其法源依據明確表示其係依保障法而訂定,此亦不宜忽視之。又有關工時上限與超勤補償之保障理念,亦不盡相似。工時之上限,係為保障消防人員之安全及健康,除補休或敘獎以外之加班費之補償給付,係對於超勤服務給與之工作津貼,如為賺取更多加班費而超時服勤,可能影響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實不符保障憲法健康權之意旨,是兩者之保護思想,仍有差異。綜上,對於框架規範之綱領性或基準性之核心內涵,應以工作時間之規範為中心,且有關待命服勤與工作時間等相關概念之界定,如能加以更明確或精準之理解,或許可以避免未來引發不必要之疑義。又因消防人員之業務特殊性,且國家對其安全及健康負有保護義務,是未來相關機關應整體考量,基於保護消防人員之安全及健康之精神,建立完善之工時制度及其法規範體系,以利實務之應用。

【註腳】
[1] 參照Ulrich Becker, Grundrechte der Arbeit in Europa – Zu Funktionen, Verschränkungen und Konfliktlinien vernetzer Grundrechtsordnungen, EuR 2019, 469/473f..
[2] 參照片岡曻、萬井隆令,労働時間法論,東京:法律文化社,1990年5月28日初版1刷,頁29以下,267-268。
[3] 參照西谷敏,労働法,東京:日本評論社,2008年12月20日1版1刷,頁278以下;中山和久,最新労働時間法,東京:労働旬報社,1988年2月29日1刷,頁17以下。
[4] 有關應考試服公職權,依憲法第16條規定,係與應考試相連結,故有認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人民有應考試而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台北:三民,民國82年1月修訂7版,頁288以下。因該條對於服公職與應考試是一種或兩種權利,不無討論之餘地。因此,如參考歐盟前開憲章之連帶共同關係社會權之理念,實可將健康權與工作權(即如公務人員憲法保護之勞動權)相連結,作為其憲法依據及立論,似更精準。
[5] 參照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7.Aufl., München: Beck, 2018, C28.
[6] 參照Oliver Klein, Das Untermaßverbot –Über due Justiziabilitätgrundrechtlicher Schutzpflichterfüllung, JuS 2006, 960ff.. BVerfGE 39, 1 –Schwangerschaftsabbruch I (第一墮胎案)。國家之保護義務,不僅是其所發展之生命之直接國家干預,亦要求國家保護該生命及促進其發展。(Die Schutzpflicht des Staates verbietet nicht nur unmittelbarestaatliche Eingriffe in das sich entwickelnde Leben, sondern gebietet demStaat auch, sich schützend und fördernd vor dieses Leben zu ste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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