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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貳、關於外勤消防人員之勤休方式及超勤補償部分:
一、關於勤休方式為「勤一休一」部分: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屬於涉及「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重要事項,而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框架性規範。[4]本席認為並非指公務人員每日應幾點上班、幾點下班之細節性規定,而係指每日、每週之固定上班時數(即據以認定超勤之標準)、每日最高上班時數等等屬於框架性之規定。而此等框架性規定,經由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為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固可認為於如本件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已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規範(按,是否規範不足係另一問題)。然為系爭勤一休一規範之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規定四),細究其訂定時間為88年7月20日,而系爭規定二則係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與系爭規定三均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則於系爭規定二、三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務人員服勤時間,有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框架性規定?
實則於系爭規定二、三施行前,公務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每週之例休假,係由主管機關以發布函令方式為之,如行政院60年7月10日臺六十人政參字第21595號函[5]即屬之。而此等函令依其內容,尚無從認定有法律授權;至於當時之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僅有88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前段:「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之規定,或可間接得出公務人員每日之法定上班時數為8小時之結論。然上開所述系爭規定二、三之框架性規範與系爭規定四,在時間上之落差,得否據之而補足,本席存疑!其實本號解釋並非未查知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四在時間上有約1年餘之落差,從而乃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援引,及據之而為「其所稱『法定時間』,自應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規定之時間。」等語之論述。[6]惟本號解釋另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不在此限。」之規定,固係於28年10月23日即制定公布,但依此條僅為「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之規範,而無涉及如每日法定上班時數之實體內涵或授權之內容,難認其屬服勤時間之框架性規定。但因如上所述,90年1月1日前之法規命令層次既非全然不存在與上班時數有關之規範,且於90年1月1日系爭規定二、三施行後,系爭規定四本於其為行政規則之屬性,自已當然具有訂定之規範依據,是於相關機關依本號解釋意旨訂定或修正相關規範前,系爭規定四自係如本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係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仍得作為規範之依據;並因關於法定上班時數等如前述系爭規定二、三訂定前後之規範位階的變化,屬我國行政法制進步軌跡之具體呈現,爰於此提出上開說明。
二、關於超勤補償部分:
92年保障法第23條(下稱系爭規定五)係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本條誠如本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7]然既謂「原則性規定」,即表示已就超勤之補償為規定,則本號解釋又謂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8]本席認為核係基於系爭規定五未另行針對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補償為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即認對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部分雖有原則性規定得以適用,但規範仍有不足,尚非逕認系爭規定五之規範範圍僅及於一般常態上、下班態樣之公務人員,並不及於如本件外勤消防人員之業務性質特殊之工作型態者。而所以如此理解,不僅是系爭規定五在文義上,本得適用於各類業務型態之公務人員,故屬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且上述二種不同理由之論據,其於認系爭規定五規範不足之結論上雖相同,但仍會形成於本號解釋所要求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此類人員之超勤補償是否存在「法律位階之規範」的差異性。而按諸此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現行超勤補償規範,如本號解釋之個案所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即是以系爭規定五作為補償之框架,而為之細節性規定。換言之,現行中央機關或各地方政府係以系爭規定五作為超勤補償之框架性規定,而另為細節性規則之訂定。從而,系爭規定五雖經本號解釋認其規範不足,但於新法制定前,有全國一致適用於各類業務類型公務員之框架性規範,並容許於該框架下為因地制宜之細節性規定(按,若能依本解釋意旨修訂行政規則更佳),應仍係優於無框架性規範任各地方政府各行其事之法秩序狀態,致存有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而此亦係本席認為應採上述論據之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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