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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進入21世紀,普魯士官員形象已非德國人心目中的良好官員。歷史學家評論普魯士官員為沒有獨立性、欠缺創造力,猶如未成年人。[12]可見進入21世紀,服從已非公務人員之唯一美德,創造力與績效才是新好官員的形象。
貳、我國公務員法制發展的幾個重要歷史階段
一、清末制憲變法改革失敗

我國法制現代化,始自清末制憲變法改革。封建體制之下,官吏為皇帝之家臣。吏治良窳影響國家興衰,古今中外皆然。清末立憲變法便以澄清吏治為先,期望在維持君主體制之下制憲立法。自1906年至1911年修律大臣推出一系列新法律,包括民、刑實體法、程序法及公司法、破產法等。[13]辛亥革命後,無論是北洋政府或是南京政府都只是對這些法律略加刪改後繼續沿用,[14]甚至飄洋過海到台灣,體系架構和主要內容仍然不變。然而清末改革著力最深的官制改革,包括廢除科舉、裁汰冗員等卻未成功,因為官制改革涉及公務員之選拔、晉用等,影響眾多官吏之利益,而官僚是否效忠皇權,將影響皇朝之存續,因此官制改革遭遇皇親貴族極大阻力,終告失敗,王朝隨即覆滅。論者有謂清朝覆亡與立憲改革先從官制入手,遇官僚群體的強大阻力有關,而認憲改應先從開議院、擴大政治參與作切入點。[15]由清末改革官制失敗的經驗,可見官制和政治體制密不可分,而官制(公務員法制)之改革和政治體制之變化密切相關,甚至影響政權之存亡。
二、民國成立後戰亂頻繁,黨政不分
民國18年國民政府公布「公務員任用條例」,未能付諸實施,民國38年制定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亦因中央政府播遷來台,未及實施,國共內戰結果國民政府退守台灣,海峽兩邊的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別由中國國民黨和中國共產黨掌政,兩邊均為黨政不分的時代,公務員必須以其對政黨的忠誠度獲得保障,而國家亦對公務員提供較優之待遇以為回報,以取得忠誠度(如台灣於全民健保施行前之公務人員健康保險,即以國家資源提供公教人員較佳之健康保險),再如黨職與公職併計服務年資等不合理現象。
1937年的「德意志公務員法」對於公務員應效忠元首與國家社會主義之要求,對於海峽兩邊的官員都不陌生。台灣一直到解嚴前政府提倡的口號是「主義、領袖、國家、責任、榮譽」,其效忠順位仿自1937年德意志公務員法。
三、大法官透過大量解釋逐步建立公務員之訴訟權
民國73年釋字第187號解釋開啟了大法官保障公務員訴訟權之先河,其後大法官解釋大量且密集之解釋案由財產權之保障至身分權之保障,逐步開放至公務員之訴訟權。顯示當時公務員法制之缺乏已趕不上人權思潮與社會之進步,才有透過大法官解釋以保障公務員權益之必要,諸如釋字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逐步建立公務員之訴訟權。
四、公務員法制大量修正制定之時期
解嚴之後隨著民主法治發展,有關公務人員之法律大量修改制定,均具有時代之意義與重要性,其中較具關鍵重要性者包括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又民國98年6月公布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第1條),具指標性之意義。
五、基於大法官多件解釋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於85年10月制定公布,92年大幅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總說明即指出該法草案之擬具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之相關解釋意旨,並參酌世界各主要國家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公務人員保障法(92.05.28)立法總說明)。學者有認「我國公務員保障制度(法)之誕生,受到大法官解釋之影響甚鉅,結果亦造成保障制度之內容與大法官解釋之內容彼此間有深厚依存關係。[16]對於在政治上容易引起重大爭議的法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的多數解釋而訂定之法律,也可以詮釋釋憲制度在民主政治中可以發揮的功能。
六、廢除特別權力關係後的公務員─現代管理理念下的公務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之立法理由為「建構公務人員保障法特有之救濟制度,確保公務人員權益,以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並使機關之公務得以順利推展。」所稱「勇於任事」的意思應該是期待公務員應更具獨立性與自主性,以創造和主動的精神執行公務,這與德國公務員法制改革所提出之「創造力」與「績效」之要求是一致的,亦即強化公務員權益保障之同時,亦期待公務員並不以服從為唯一之天職,而應發揮活潑創新之理念,勇於任事、創造績效。

【註腳】
[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9點(七)規定:「隨時保持適當機動人力,每日服勤人員不得少於勤務執行單位總人數五分之二,另五分之三應包括輪(補)休、公、事、病假等在內⋯⋯」
[2] 參邱泰錄,約定未依法定方式給付加班費之效力(下),司法周刊第1978期第2版。
[3]此定義乃參酌釋字第243號解釋鄭健才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及許育典,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的權利救濟爭議−兼評釋字第736號解釋,載月旦裁判時報第53期,頁8,2016年11月。
[4] 參見Paul Laband(最後瀏覽日期:2019年11月29日)。
[5] 參翁岳生,論特別權力關係之新趨勢,載氏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頁135,國立臺灣大法學叢書(二),1990年9月11版。
[6] 參丁建弘/李霞,普魯士的精神和文化,頁77,淑馨出版社,世界文化叢書,1996年8月初版一刷。
[7] 參塞巴斯提安‧哈夫納(Sebastian Haffner)著,周全譯,一個德國人的故事,頁271-273,左岸出版社,2005年3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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