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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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三、本席意見 本席認為,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或退休俸請求權,有明確的法律基礎,且相關年改三法對於請求權的發生,有非常完整的規定。銓敘部在核定軍公教人員退休或退伍除役時,會在核定函內把核定退休金請求權的退撫(除)給與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一一載明,因此在銓敘部核定軍公教人員退休或退伍除役的行政處分生效時,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或退伍金請求權就已經確定,屬於業已終結的法律關係,剩下的只是政府必須依該核定函示內容,依法履行其給與義務而已!退休軍公教人員不必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年)提出申請,政府主動依銓敘部核定函所定內容將月退休金給與退休軍公教人員。 至於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退休公教人員依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而為解釋,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定期簽約如遇有法規修正變動,自會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故釋字第717號解釋乃釋示:「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年改三釋憲案所涉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或退休俸,於銓敘部核定時即已確定,毋須定期申請,與釋字第717號解釋所示案例定期簽約領受優惠存款之性質自有不同,故自不應援引釋字第717號解釋而謂: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是繼續性法律關係。 本席認為,年改三解釋的上開三項理由,均不足以支持非屬一次性之退撫(除)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第1點理由所稱:「退撫(除)給與請求權可因退休(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或剝奪、減少」。本席認為,這是因為政府對於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撫(除)給與義務是附有解除條件的結果。當退休軍公教人員選擇非屬一次性退撫(除)給與時,年改三法都已明文規定,政府於履行給與退休軍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月補償金、月優存利息或月退休俸義務時,附有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即退休軍公教人員符合法定事由時),該非屬一次性退撫(除)給與,可能會被停止、喪失、恢復或剝奪、減少,具有一定風險,這是軍公教人員選擇如何退休時即已確定的事實。因此退休軍公教人員於決定是否領取一次退伍金或一次退休金時,必須審慎評估後再作決定,否則一旦決定領取月退休金,即不可再作更改。經再詳析各該解除條件的內容如下:1.軍人年改法第34條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2.軍人年改法第40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五、因案被通緝期間。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2項)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3.軍人年改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的權利。」4.軍人年改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如有⋯⋯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席認為,政府對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撫(除)給與義務,如有上開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事由時,即解除條件成就,在一定期間內,政府暫時停止給與義務,政府僅係對符合法定要件的少數軍公教人員停止其給與的義務,對於沒有上開法定事由的多數退休軍公教人員,政府仍有依月給與退休俸或退休金的義務。對於多數人來說,並不發生第1點理由所說的情形,故不能因此少數人的事由而推論多數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退休俸或月退休金,是繼續性的法律關係。 (二)關於第2項理由稱:「退休人員或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金或月退休俸,於年改三法施行前,應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其不可採的理由如下: 1.所謂「於年改三法施行前,應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這是因為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計算。退休俸的基數是浮動的計算方式,如同銀行存款依浮動利率計算利息,這種計算方式也是在銓敘部核定退休俸或月退休金時就已經確定終結的事實,不能以「於年改三法施行前,應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等詞,讓人誤認領受退休俸是繼續性的法律關係。況且此隨「調薪而更動」的規定,年改3法均已刪除[7],多數意見以此支撐軍公教之月退係繼續性法律關係,應有欠妥,甚至是否因此規定現在已經刪除,反而應認軍公教領受月退休金並非繼續性的法律關係? 2.所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關鍵詞在於「得⋯⋯調整」,有無調整繫諸於政府的裁量權。詳觀年改三解釋,在解釋理由的最前段,都開宗明義釋示憲法對於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休生活照顧義務[8],國家當然有維持依銓敘部核定退休函所定退撫(除)給與的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公務人員年改法施行細則第103條、教師年改法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這是憲法要求政府對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的義務,故不能因退休人員或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金或月退休俸,於年改三法施行後,得或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即認定領取非屬一次性退撫(除)給與,是繼續性法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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