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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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國防部部長孫震於列席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國防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審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草案」案時,亦口頭報告:「⋯⋯一、配合軍公教退撫改革方案,修正退除給與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業經大院完成立法,而軍官及士官之退除給與,係規定於服役條例中,為期軍公教人員能同時實施該改革方案,有關軍職人員之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須配合檢討修正,以達到『退撫新制合理改訂給付標準』、『逐漸提高退撫【無】給與』及『計畫籌措退撫經費』之目標。⋯⋯」[35]行政院主計處黃視察銀千於列席立法院第2屆第4會期國防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草案」案時,亦口頭說明:「財力負擔部分,將來要成立『退休撫卹基金』,此基金若有虧絀,由政府負擔最後的支付責任。」[36] 另按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自84年7月1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其第8條及第1條第2項復分別明文規定:「本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考試院81年6月30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草案」,其總說明謂:「⋯⋯第8條明定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以明收支責任,並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37]就該草案第8條之說明為:「⋯⋯二、為確保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明定如遇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政府撥款補助。」[38] 考試院代表銓敘部部長陳桂華於列席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第2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草案」案時,亦口頭報告:「第8條明定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以明收支責任,並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財政部常務次長李仲英亦口頭報告:「⋯⋯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從現行『恩給制』改採『儲金制』,由公務人員及其雇主(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政府對本基金肩負收支保管之財務責任,主要包括⋯⋯基金不足支付時,擔負最後支付之責。」[39] 銓敘部次長徐有守於列席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第2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繼續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草案」案時,亦口頭說明:「⋯⋯葛委員提到第8條,如果錢不夠時怎麼辦?萬一賺的錢不足以應付貨幣貶值,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而這二者並非調整繳費費率優先,而是有彈性,『或由』也表示平行意思。」[40]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82年4月21日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草案」案時,盧委員修一詢問:「第8條規定『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不知其適用情況各為如何?以那一種制度為主?」列席之銓敘部次長徐有守答覆稱:「照一般立法通例,以『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為優先,但本條所列『或由政府撥款補助』則保留相當大的彈性,亦即:當時機不宜調整費率之時,可由政府撥款補助。」[41] 由上開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相關法律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由國家與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軍官士官共同提撥退撫基金之退撫新制,其目的有三:(一)解決恩給制下,公務人員退休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預算編列困難之困境;(二)提高現職人員待遇;(三)提高退休、退伍人員退休、退除給與。並非為減輕政府對公務人員退休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之支付責任。 此外,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自84年7月1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復明文規定:「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縱有入不敷出,甚至不足支付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或撫卹金或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之情形,除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外,依立法原意,應由政府其他預算科目撥款補助以資支付,不包括得由國家溯及剝奪減少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軍官士官服務或服役期間已取得屬遞延薪資性質之退休金、退休俸或退伍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優惠存款所生利息既得財產權之選項,更不得由國家溯及剝奪減少已退伍軍官及士官業經審定確定之退休俸給與、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既得財產權。此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財產權與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規定及本院前揭相關解釋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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