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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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再按,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個人選擇職業,不論是公部門或私部門之職務,除考慮眼前可獲得之薪水之外,尚考慮包括該職業未來之發展及依法律或依契約是否可領取退休給與以終老等諸多因素,故依法律或依契約得領取之退休給與,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有領取之權利,為賦益權(vested right),無論係屬於退休時即確定數額之確定提撥制,或屬給付至死亡時止之確定給付制,均無不同,皆屬遞延給付之薪資(Deferred Wage)[20],為公私部門員工已取得之既得財產權。 揆諸上開有關軍官及士官得請領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規定,無論係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軍官士官與政府共同提撥退撫基金前之恩給制或之後之共同提撥基金制,均屬遞延薪資之性質,於軍官及士官服務每滿半年或1年,即已發生(Annual Accrual Rate),僅係附有停止條件,[21]須於法令所設得領取之條件成就時,方得行使而已,國家自不得單方隨意溯及減少,而侵害軍官及士官已取得之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 屬遞延薪資性質之軍官士官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財產權,於軍官及士官服務每滿半年或1年,即已發生,僅係附有停止條件,國家不得單方隨意溯及減少,而侵害軍官及士官既得之財產權,既已如上述,則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退伍之軍官或士官,已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經審定應發給之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依審定函或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原處分後銓敘部重新審定函審定確定應發給之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為停止條件已成就,該等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請求權,均已發生效力確定,除發生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解除條件成就[22]之法定情形外,[23]國家自更不得單方修法溯及減少,而侵害軍官及士官已取得之財產權,否則即屬徵收,應由國家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之軍官及士官退除給與,應由政府與軍官士官共同提撥基金,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避免恩給制下退除給與預算編列困難,並提高現職人員待遇及退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非為減輕政府之支付責任,如基金不足支付時,除檢討調整費率外,應由政府撥款補助,調降軍官及士官服務期間已取得附停止條件退除給與,非得採之手段 按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99年8月4日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24]迄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未再修正。 而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憲法第83條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考試院,[25]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該條之修正理由,說明:「⋯⋯二、現制公務人員退休金,完全由政府負擔,且事先未預儲準備,累積至公務員退休時,始於當年編列預算支付。由於退休公務人員人數逐年增加,⋯⋯預算編列困難,乃以人事費中分配解決,致使現職人員待遇及退休人員退休給付,均無法調整提高。」[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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