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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二、「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軍人的退除給與,是否違憲?
[59] 如前所述,年改三法並非單純規定,軍公教退休人員之月退休所得超過法定上限者,一律等比(例如10%)減少;而是重新訂定計算基準,取代原有標準,重新計算每人應減支的金額。這樣的「溯及適用」除了產生一般溯及適用的爭議外,並因其實際對既得利益(原支領之退休金金額)進行重分配,而產生「平等權」的爭議。析言之:
1.年改三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60]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61] 所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學理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unechte Rückwirkung),按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反之,將新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發生並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則為「真正溯及既往」(echte Rückwirkung),原則上應予禁止。準此,系爭條例第26條以重新訂定「給予基準」之方式,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軍人,究屬「真正溯及既往」(從而原則上應予禁止)?抑或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從而應檢視其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即成為本案之關鍵。
[62] 多數意見認為:「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71段參照)。
[63] 多數意見[75]共舉出三點理由,以支持「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的判斷:(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本席以為,這三點理由都站不住腳。第(1)點有關「停止」、「喪失」及「恢復」退除給與之規定,與所謂「法律關係是否終結」無關,應視為領取退休給與之「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如有叛國行為)即發生預定的法律效果(停止、喪失領受退除給與的權利)。這些「解除條件」同樣可以規定(適用)於支領「一次性退除給與」的人員(追回其領受之退除給與)。第(2)點理由實屬退撫制度的設計問題,無關乎支領「月退俸」者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試問,依多數意見之邏輯,目前年改三法(含系爭條例)皆規定退休(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固定)以施行日同等(職)級現職人員之本俸為準,不再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則年改新制以後支領月退休俸者,應認其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業已終結」?!至於第(3)點理由更是牽強,蓋軍公教退撫法規向來規定[76],退休人員於退休時得擇領一次退或月退,但一經選擇,即不得反悔(變更)。其所舉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規定,毋寧為例外。
[64] 本席以為,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退除給與)請求權的權利內容於國家核定其退休(退伍除役)時,即告確定。此有「退休(退伍除役)證書」可資證明。按「退休(退伍除役)證書」無不明確記載經核定之退休(退伍除役)給與內容,包括適用之法規、新舊制之年資、占比、基數等。反之,如果認為支領月退休金(俸)者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迄未終結,甚或永不確定,何需鄭重其事地發給「退休(退伍除役)證書」?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將法規溯及適用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固屬正確;惟其認「系爭規定(按:銓敘部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教育部95年1月27日增訂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顯屬歸類錯誤,應予變更
2.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伍除役之軍人,是否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的「信賴利益」,從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65] 即使是「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法規適用,如其侵害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仍可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66] 析言之,人民對法規之存續主張「信賴保護」者,應具備三項要件:[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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