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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四、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之設計、預期收益率及實際運作上差距
(一)政府於62年間啟動退撫新制之研議,並於68年提出精算報告指出,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規劃之提撥費率(即最適提撥費率)為18.97%(見附件三)。但考量政府與現職(役)人員財務負荷能力,建議初期撥繳費用之基準訂於5%至7%間,再逐次調整。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間之差距,希藉由退撫基金收益補足。
(二)退撫新制訂定之撥繳費用之基準為8%至12%(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2項參照)。一開始實際提撥費率為8%,於91年、93年、94年及95年依序調整為8.8%、9.8%、10.8%及12%,其後未再調整。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分別以88年6月底及以91年、94年、97年、100年、103年之年底為精算評價日之退撫基金第1次至第6次精算報告,軍職人員之最適提撥費率依序為21.9%、32%、36.3%、36.74%、39.65%、38.14%(見附件三)。
(三)退撫基金自96年起至105年止之歷年平均已實現收益率為2.44%(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統計年報第98頁參照),且提撥費率若維持在12%,就軍職人員部分,在攤提過去負債基礎下,其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所需年投資報酬率為27.7%(見附件四)。
(四)為降低推行退撫新制之阻力,除採取不足額提撥之政策外,另採下列措施:(一次)退伍金、退休俸之計算基準,改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本俸2倍計算(退撫舊制時之退伍金、退休俸計算基準為本俸1倍加930元),以增加(一次)退伍金、退休俸數額;從優計算軍保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加上(一次)退伍金數額之提高,使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大幅提升;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伍除役人員,月退休俸俸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職階、相同服役年資,不同服役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見附件五)。
五、自87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實施4次國軍組織精簡案,現役軍人總員額由45萬2千餘人下降至21萬5千人。大量提早離退,致領取(一次)退伍金者(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之比例高達75%,領取月退休俸者(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比例為25%。又因繳納提撥費用人數與金額顯著下降,軍職人員退撫基金自100年起入不敷出。其於100年至105年支出、收入比,依序為107.3%、118%、141.1%、139.9%、147.4%、161.5%(見附件六)。
貳、系爭條例主要內涵
一、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一次)退伍金部分,可計年資數由35年延長至40年,最高給予60個基數。月退休俸部分,變更退休所得計算基準之月退休俸俸率及採計年資數。服役年資滿20年者之月退休俸應核給俸率由原40%提升為55%,年增率2%,最高可採計年資40年,士官最高可達95%(軍官90%)。天花板計算基準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不因其僅具退撫舊制年資、新制年資或兼具新、舊制年資而有不同(第26條第2項及其附表三參照;附表三見附件七)。
二、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以107年7月之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最低保障金額(即3萬8,990元,下稱樓地板)規定。受規範對象原月退休所得低於樓地板者,不在調降之列(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參照)。
三、調降月退休所得:優存利息或年資補償金為退除給與,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原月退休所得(指月退休俸、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低於、等於天花板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不予調降;超過天花板者,其超過部分應分10年逐年調降至天花板為止。天花板低於樓地板時,不予(再)調降(第3條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參照)。
四、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次之,最後為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第26條附表四註記4參照;附表四見附件八)。
五、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優存利息,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時,以年息18%計息;超過時,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第46條第4項參照)。
六、不予調降之退除給與: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惠存款,仍照年息18%計息,不予調降(第46條第4項第2款參照)。
七、審定金額之調整:退伍除役後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第39條第1項前段參照)。
八、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第29條第2項參照)。
九、發還(給)撥繳費用本息: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3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並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29條第7項前段參照)。
十、挹注退撫基金:增加政府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對退除給與部分之負擔比率(輔導會70%、退撫基金30%)。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經預算程序挹注退撫基金。另於10年期間內,每兩年編列200億元,總額1,000億元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第5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3項、第4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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