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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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以下所列條文未標明所屬法律者,均係指系爭條例之條文),部分條文違憲,部分條文合憲。本席贊同違憲部分之結論,就合憲部分,則有部分尚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分述如后。 壹、關於恩給制 退撫舊制[1]之退除(撫)給與財源,係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退撫新制則由政府與現役(職)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恩給制係指退撫舊制之情形而言,退撫新制則係共同提撥制。共同提撥制所設立之退撫基金,雖有政府以預算提撥、補助部分,此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依法應負擔之義務,非恩給制。 不論恩給制或共同提撥制下,退役(休)者已取得之退除(撫)給與權利,仍應予保障,不得以係由政府預算支應,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為由,輕易變更規定,剝奪或減少退役(休)者已取得之退除(撫)給與。 貳、關於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軍公教之退撫法規均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此係共同提撥之退撫新制下,就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之因應措施。多數意見認政府於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前,得採行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除(撫)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上開方法用於尚未取得退除(撫)給與權利者,固無疑問,對於已取得退除(撫)給與權利者,政府已對其負有支付保證責任,如得採調降(扣減)其退除(撫)給與方法,則只要基金不足支付,即調降(扣減)其退除(撫)給與,無異於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殊非妥適。 叁、關於不溯及既往問題 一、法規之變動原則上應不溯及既往 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制定新法規、修正或廢止舊法規時,原則上[2]不得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新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此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新法規生效前雖已發生,而尚未終結者,自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所謂事實或法律關係,係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謂已終結,係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3]。是否溯及適用,應視新法規所規範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定。 二、退除給與係軍人服軍職,國家給與之報酬之一部分。於其退伍除役時取得退伍金、退休俸等退除給與之請求權 按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等權利,係基於其公務人員身分衍生而來[4]。人民任公務人員,從事公務,國家給與之報酬,除任公務人員期間之俸給外,於退休時之退休金等退休給與[5]亦屬之。故人民自擔任公務人員之日起,即可預期服務達退休年限時可領取退休金等退休給與,而於其退休時取得退休金等退休給與之請求權。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是同理,退除給與[6]係軍人服軍職,國家給與之報酬之一部分。於其退伍除役時,取得退伍金、退休俸等退除給與之請求權。 三、退除給與法規變動時,如規定適用於已退伍除役者,係溯及適用 相關退除給與法規[7],係規範因退伍除役原因而終結國家與軍人間服軍職之法律關係時,軍人可得之退除給與。其內容(給與種類、金額等)均依退伍除役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伍除役時即已確定。退除給與既係軍人服軍職所可取得報酬之一部分,其退伍除役時,與國家間之服軍職關係即屬已終結。相關法規變動時,如規定對已退伍除役者之確定退除給與,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係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溯及適用。 四、退除給與法規有關:(1)退除給與之停止、喪失、恢復;(2)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或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係附於退除給與請求權,於退伍除役時即已存在之條件,無礙於前開退除給與係因服軍職而生,於退伍除役時,軍人與國家間之服軍職關係即屬已終結之認定。 五、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及相關之調降退除給與規定(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暨第47條第3項規定,適用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係溯及適用。對於仍現役人員,則非溯及適用。 (一)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及相關調降退除給與規定部分: 此部分規定適用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係溯及適用,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應分別論之。 1.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僅具新制年資之已退伍除役者,其退休所得只有新制退休俸,無優存利息或月補償金。其原退休俸俸率(即退休俸基數百分比)依86年除役條例附表一(系爭條例附表二同),均不高於系爭條例附表三之俸率。上開規定並無不利,屬於法律得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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