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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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退除給與請求權既具有制度性權利之性質,立法者擁有廣泛之制度形成空間,則釋憲機關就有關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時,自應對立法者之決策保持適度之尊重,原則上採取較寬鬆之審查立場。自財產權保障之角度觀之,退除給與請求權之權利內容,縱有因修法而調降金額之情形,原則上仍應尊重立法之決定。惟如本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薪資之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退除給與之財源中,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及補助部分,全部來自政府預算,其「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其「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要之,變更退除給與請求權之權利內容,調降退除給與,其涉及前者時,依原則採取較寬鬆之審查;而涉及後者時,例外採取較嚴格之審查。實際上,本次年改退除給與之調降部分,其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完全與個人提撥費用本息無關,自應一律依原則採取寬鬆審查。然從解釋理由書之論述不難察知,大法官進行審查時,並未完全遵照寬鬆審查之原則,不僅努力查證、分析立法事實,在若干部分甚至採取相當嚴格之審查方法,而出現違和現象。多數意見以體系正義作為審查原則,對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作之違憲判斷,堪稱最顯著之例子。 二、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憲法判斷問題 按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因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人員所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以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均不再隨現役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多數意見認:「為貫徹系爭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其以體系正義作為審查原則,採取溫和之表達方式,質疑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合憲性。對此多數意見之憲法判斷,本席礙難贊同,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1.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是否調整,須考量之因素很多,如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列,除消費者物價指數外,尚有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等,均屬重要因素。多數意見對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調整要求,僅著眼於消費者物價指數,難謂周延。 2.關於現役人員之俸給,現行法並無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多數意見竟要求,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就此,退伍除役人員及其遺族所受保障程度,反較現役人員高,寧非輕重失衡? 3.多數意見認:「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若貫徹其主張,豈非每年皆須調整退除給與?依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約1%計算,年改效果將因退除給與之相應調整而大打折扣,恐與年改之目的齟齬。多數意見雖僅要求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容設有調整之緩衝時間,但根本問題並未化解。 4.多數意見所以主張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係為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而其立論前提則在於認定系爭條例第26條設定之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為現階段合理俸率,乃改革之目的,應予貫徹,方能與改革初衷一致,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10]之要求。然對於俸率設定之審查,本號解釋採寬鬆標準,而承認其合理性,非謂系爭條例第26條設定之俸率,尤其是據以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乃現階段唯一之合理選項,不容有任何變動。多數意見立論之前提未能確立,所獲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結論,自有待商榷;其對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之批評欠缺根據,對體系正義之要求亦流於空疏。 5.年改之最終目標,在於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退撫基金永續經營。107年之修法僅係階段性改革,為逐步達成最終目標,不排除再度修法。此次修法後,一般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仍高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參照),所謂最低保障金額,亦然。原則上,今後修法只要遵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底線,即無違憲之虞。同理,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因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而實質減少,即使政府未隨之調整,只要退除給與尚未低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應不至於構成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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