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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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前引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文字之第二段稱:「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若套用學理上所謂「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所述情形應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而非「真正溯及既往」。該號解釋顯然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對象以「真正溯及既往」為限,其「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尚無討論是否違反該原則之必要。惟該號解釋既然基本上未承認不溯及既往為立法之原則,則所謂「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在法律適用層面上容有意義,在立法層面上卻無多大實益。該解釋之原因案件,正好在法律適用層面上可能發生溯及既往之疑慮問題。藉由「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概念之區分,確有助於釐清問題之本質,並有效化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釋字第620號解釋關於「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立場,於釋字第717號解釋維持不變。然對於溯及立法(事後法)之立場,釋字第717號解釋徹底翻轉,此由其解釋理由書如下論述可知:「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O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該解釋原則上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但例外允許之情形為何,並未敘明,成為待釐清之疑問。 二、本號解釋之立場 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雖稱係參照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所為釋示,但對照之下可見,三者關於「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立場一致,而對於溯及立法(事後法)之立場,則顯有差異。釋字第620號解釋基本上未承認不溯及既往為立法之原則;反之,釋字第717號解釋原則上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至於本號解釋,則採折衷見解,主張「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者,原則上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亦即,對人民而言,新法屬干預或不利益(限制或侵害)性質者,原則上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反之,新法屬授益性質者,或不屬干預、不利益性質者,不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而縱使屬干預或不利益性質者,於例外情形亦允許溯及立法(事後法)。至例外情形為何,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17號解釋相同,未見說明。 事實上,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解與實踐,無論在美國、日本或德國,均頗有爭議,而且各國司法實務之見解,亦存有相當大之差異。眾所皆知,歐洲近代刑法在罪刑法定主義(nulla poena sine lege)之概念下,已確立事後立法禁止(刑罰法規不溯及)之原則。美國聯邦憲法第1條第9節第3項明文規定,禁止事後法(ex post facto law);亦即,國會不得制定對過去行為溯及處以刑罰之法律(同條第10節第1項,對州之立法權亦課以相同限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其成立初期,即在1798年之Calder v. Bull (3 U.S. 386)一案,確認事後法禁止條款僅適用於刑法或刑罰,認為民事上溯及性法律並非所稱事後法;於1834年之Watson v. Mercer (33 U.S. 88, 110)案,再度確認事後法禁止條款不適用於民事法。此等見解延續至今,歷經兩百多年未曾改變[2]。日本國憲法第39條前段前半規定:「任何人,就實行時適法之行為⋯⋯均不受刑事責任之追究。」通說認係承繼上開近代刑法原理及美國聯邦憲法之意旨,禁止事後法或溯及處罰[3]。日本最高法院曾於1949年判決(最大判1949(昭和24)‧5‧18民集3卷6號199頁)及1958年判決(最判1958(昭和33)‧4‧25民集12卷6號912頁)表明,關於非刑罰法規之領域,特別是民事法規方面,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於1978年財產權事件判決(最大判1978(昭和53)‧7‧12民集32卷5號946頁)中,日本最高法院表示,以事後法就原本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內容為不利之變更,在符合公共福祉之情形下,不能謂為違憲之立法。因新法僅屬權利內容之變更,並未剝奪權利本身,其溯及適用亦無憲法上問題[4]。德國基本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明文禁止刑罰法規之溯及處罰(第103條第2項),而對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則無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原則之明文規定。關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可否溯及立法,聯邦憲法法院係從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加以審查,並將溯及效力區分為真正溯及效力(echte Rückwirkung)與不真正溯及效力(unechte Rückwirkung),亦即「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兩種,以作為實質審查之基礎。依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禁止真正溯及效力,僅在有特別之正當理由時始例外允許之。所謂特別之正當理由,係指保護人民對舊法之信賴之必要不存在,包括舊法不明確且支離破碎,市民對其信賴完全未形成,以及舊法明顯違憲,其修正當然預想得到之情形。惟真正溯及效力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未如刑罰嚴重,基於公共福祉與信賴利益之衡量,亦可例外承認之。至於不真正溯及效力,原則上非憲法所不許,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因為法律可能修正,乃一般想法,人民對法律通常應無一般性信賴。惟具不真正溯及效力之新法,如讓受規範對象受到原本不必慮及之規制,或其規制超出必要範圍,仍不許之。此際新法所以違憲,非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在於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不符[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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