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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惟就其手段而言:
1、系爭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依106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9點第5款第3目、107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8項等規定,私立大學不得使用獎補助經費支付領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再任薪資,政府亦不負擔其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之退撫儲金等,足見政府對於私立學校之獎補助經費,原則上不致發生退休軍職人員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時,從政府直接領受雙薪之問題。且縱認政府對私立大學之補助亦可能構成對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私校專任教師薪資之實質給付,致其有從政府實際上領受雙薪之顧慮,然查教育部依私立大學現有規模、政策績效及助學措施核發之補助經費,或依辦學特色與行政運作核發之獎勵經費(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金額,於各大學間存有重大差異(以108年度為例,由最高之1億6,314萬餘元至最低之50萬元),甚有自願放棄獎補助之私立大學(見附件十二),可見並非所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者,都會發生上述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未區分該私立大學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專任教師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領有超過上開規定金額薪酬之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2、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大學。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勵、補助或稅捐之減免,例如為協助、促進產業創新活動,提升產業競爭力,給予計畫獎補助款,或准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且明定獎補助款得用於該相關計畫之人事費用(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第10條、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第4條、第10條參照)。然上開規定對於同樣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繼續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大學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亦顯然涵蓋過窄,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3、再者,各級私立學校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請獎補助,並不限於私立大學。又私立大學或大學以外各級私立學校之專任職務有行政職或教職,兩者均可能由領有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擔任。上開規定僅限制在私立大學領有超過上開規定薪酬之專任教師支領退除給與,而不及於在大學以外之私立學校擔任教師或於任何私立學校擔任行政職務之退伍除役人員,就上述二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亦屬顯然涵蓋過窄之分類標準,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4、況退伍除役人員本得自由選擇領取(一次)退伍金或月退休俸,二者僅有領取方式之差異,然其本質上均為退除給與,則無不同。上開規定僅限制支領月退休俸或月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支領退除給與,而不及於領取(一次)退伍金者,其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上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有一定數額薪酬專任教師之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未來立法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自屬當然。
十一、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查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係基於俸率與本俸計算。俸率部分依據服役年資設定(第26條附表三參照)。本俸部分,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依系爭條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本俸2倍計算;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之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2倍計算,均不再隨現役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註10)。為貫徹系爭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肆、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案業已作成解釋,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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