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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四)衛生福利部復本院108年3月29日函說明二(二)稱:實施醫藥分業係藉由醫師執行醫療行為、載明處方,藥事人員進行處方確認、用藥適當性評估或用藥指導等,就整體社會之公益性而言,保障民眾「知藥」及「自由選擇調劑」之權益,更可維護用藥安全、提升醫療品質。
由上開藥事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回復可知:實施醫藥分業政策之直接目的是保障民眾(病人)之「知藥」及「自由選擇調劑」之權益,多數意見所憑之用藥安全是否確係醫藥分業政策直接主要目的?已有疑問。另醫藥分業政策之推行似與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實施有關,惟此部分未為本件解釋所論究,故不列入本意見書深入討論範圍。
準此目的以論,本件應論究的應該是:民眾「知藥」及「自由選擇調劑」是重要之公共利益嗎?而且醫藥分業是達成此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嗎?
1、醫師公會全聯會108年4月10日復本院函末段肯認:醫藥最核心的價值及公共利益是「病人的權益」;醫師法第12條之1至第14條亦已明定醫師之用藥告知病人義務,即肯定病人之「知藥」權。又藥品取得屬病人之消費行為,病人究由醫師或藥師處取得醫師處分箋上所示藥品,涉及病人之財產權及選擇交易對象自由,並兼有避免不當、不合理處方用藥之機會,故病人之「知藥」加上「自由選擇調劑」應可認為係重要公共利益。
2、但在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下,尤其已明定醫師處方箋均應記載:1、處方者為醫師,表示醫師具處方權及處方能力;2、處方內容包括特定藥品名及劑量、使用方法暨相關用藥注意事項(醫師口頭告知、藥袋說明、藥品教育單等)。則由上開資料已顯示:醫師是民眾「知藥」之主要訊息來源,且處方箋之開立具維護用藥安全作用。
此外,醫藥分業政策下之系爭規定要求病人不能在其診治醫師處拿藥,只能在藥師(局)拿藥,反係規定病人拿藥之處所應限於藥師處(藥局),對病人不便;且就病人言,病人因而失去選擇由醫師給藥之可能,此一醫藥分業下系爭規定適用結果,適得其反,已然生限制病人之自由選擇調劑之結果!
綜上,醫藥分業政策下之系爭規定與其所欲達成之上述目的間不具實質必要關聯,與比例原則應有違背。
如貫徹病人自由選擇調劑權,則正確之道應為推動處方箋釋出(賦予病人處方箋權)即可,即任由病人自主決定由就診之醫師給藥,或持處方箋至藥師處(藥局)取藥。
(五)關於所謂病人用藥安全部分:
醫師對診治之病人並非沒有藥品調劑能力,則由醫師交付藥品予其病人,原則上應認為沒有病人用藥不安全之問題;如果偶有差誤,是「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之正常結果,不能因此推論得到:由醫師對診治之病人給藥,不足以保障病人用藥安全之結果,故而必須剝奪醫師對診治病人之藥品調劑權。又醫者仁心,醫師在我國係受尊重之職業,若認醫師給藥不安全,此一論調是否能得到一般社會大眾之多數支持,恐非無疑。
另由藥師給藥就沒有用藥安全問題嗎?當然不是,因為藥師也可能犯錯。因此,由藥師給藥,充其量是多一個把關者,更安全一些而已。安全與更安全之間或有程度上之差異,但不能因多一個把關者更安全,即反推論原有之措施不安全。
肆、又專門職業制度係為公益而存在,執行業務之收入毋寧為一種反射利益,不是該制度設置之目的。醫藥分業政策實際上若係為使社區藥局有業務,則政府介入藥品買賣利益分配,禁止民眾在醫師處拿藥,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劃分地盤禁止規定之意旨之嫌,更應非合宜。另就醫時在醫師處拿醫師之處方藥,對病人最方便。系爭規定及函釋等如此嚴格限制醫師對診治病人藥品調劑權,所欲保護之利益到底是什麼?目的何在?沒有背離保障病人之原意嗎?病人團體的聲音呢?醫師全聯會曾函要求言詞辯論及聽取病人聲音,非顯無必要,多數意見未予採取,以致失去更深入探究之機會,真是可惜啊!
伍、如果政府為推動醫藥分業政策,可以剝奪醫師對診治病人之藥品調劑權,同一道理,政府是否也可以以一般公共利益之名,剝奪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原有且仍具備執業能力者之工作權?這是本席所不安的。
陸、醫師有處方權及處方能力,醫師當然具備對診治病人之藥品調劑能力,如果為了讓社區藥局有生意做,而非貫徹醫藥分業不可,可以因此而在限制(剝奪)醫師調劑權之外,就醫師給來診病人所需藥品的行為更處以行政罰罰鍰,這樣適當嗎?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嗎?此外,依本件解釋意旨,既然認為系爭規定等只是對醫師執業之時間、地點、內容之自由之小限制而已,沒有剝奪醫師之調劑權,則違反系爭規定之醫師,充其量是違反執業時間、地點、內容之限制規定,並非沒有藥品調劑能力者違反藥事法而為藥品調劑行為。此一行為該當於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從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鍰嗎?顯然也有疑問,值得再思考。
柒、醫藥分業制度實施已超過20年,其間醫界、藥師界紛紛擾擾,未曾稍歇,其中必有仍待合理解決之事項,並顯然涉及利益之糾葛。不論雙方為何爭議,本席認為僅病人權益之維護具正當性,期主管機關及立法者把握病人權益維護原則,就此一制度為檢討,並作必要之改革!本件解釋認系爭規定合憲,不等於肯定系爭規定完善;本件解釋也已以併此指明方式,要求適時檢討醫藥分業政策制度並合理調整之。企盼!
捌、關於不受理食藥局102年6月5日函部分
該函固係針對本件原因事實個案所為,但確已經確定終局裁判引用為裁判基礎,自亦應具法令性質,故亦應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多數意見認該函內容與納入為解釋客體之100年函內容相同,確屬事實。惟若無100年函,則上開102年函即應予納為解釋客體,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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