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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直至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時,始將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移列至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且文字調整為:「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增訂藥事法第102條:「(一)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二)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嗣於89年間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上開第102條之規定修正為系爭規定一。換言之,自82年增訂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起,醫師藥品調劑權之行使,即受有一定之限制。
關於系爭規定一,首應指出者,因其並非對個人從事醫師職業、進入醫師職業市場時,非經個人努力所可達成條件之限制,故應無涉三階理論中「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條件」。其次,系爭規定一,就醫師之藥品調劑權,雖設有地點與時機之限制,然該規定與醫師法第11條及第14條,依舊肯認人民於取得醫師資格後,即具備有調劑藥品之資格與能力;亦即醫師欲行使其藥品調劑權時,並不以另外取得藥師之資格為必要條件,此由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診所、衛生所或醫務室醫師,縱未具備藥師資格,仍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調劑之情況,即可明瞭。因此,系爭規定一,亦非屬對於醫師行使藥品調劑權,須額外具備其他專業能力或資格之「職業選擇主觀條件之限制」。
最後,衡諸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12條之1、第13條、第14條及系爭規定一,亦可得知,醫師於診治病人時,親自診察、施行治療、開給方劑、調配藥品與交付服用,乃為其從事醫療行為之內容與方法,故就其中之藥品調劑所為之限制,係三階理論中對「執行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
二、有無得調整審查標準之理由?
系爭規定一應被歸類為三階理論中對執行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既如前述,則對該規定,應適用寬鬆審查標準,且原則上應能通過合憲之審查。惟進一步探討者,乃對此限制有無得提高審查標準之理由?
或可討論者為:系爭規定一對醫師藥品調劑權之限制,是否已對醫師從事其職業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
首先,系爭規定一對醫師從事藥品之調劑,並非全面、毫無例外地限制,而係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與醫療急迫之情況,仍允許醫師得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藥品。就此而言,該規定對於醫師職業上有關調劑藥品部分,應非已達全然實質阻絕之效果。
再者,縱認系爭規定一對醫師之藥品調劑權,因已限縮至非常例外之情況(偏遠地區及醫療急迫),致已實質阻絕醫師為藥品調劑;然仍須考慮者,此項限制,是否已實質阻絕醫師從事其職業?
依據上述醫師法第11條等關於醫師職務項目之規定,及一般人民對於醫師職業範圍之理解,診察病因、施行治療及開給方劑,始為醫師專業所在及核心業務;相較之下,藥品調劑權,則為藥師之專業及其職業之本質(藥師法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參照)。據此,仍難謂系爭規定一對醫師所為調劑藥品之限制,已構成實質阻絕醫師從事其職業之效果。
另查,綜合系爭規定一及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顯見立法者在採取醫藥分業政策時,已兼顧偏遠地區及醫療急迫病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遂就醫師自行調劑藥品權制定合理必要之例外規範。對此規範,尚無類似釋字第711號解釋所指,應基於更重要之公益目的,而為其他特殊考量之情事。
因此,對系爭規定一,仍應維持適用寬鬆之審查標準。
肆、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屬三階理論中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且核無應提高審查標準之正當理由。本號解釋因而對系爭規定一予以寬鬆審查,並為合憲之宣告,應可贊同。

【註腳】
[1] BVerfGE7,377-Apotheken-Urteil.有關三階理論之介紹,可參閱李惠宗,德國基本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關職業自由保障判決之研究,收錄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七),1997年6月,18-29頁;李惠宗,憲法要義,2015年9月7版,邊碼14126;吳信華,憲法釋論,2015年9月修訂2版,邊碼747-750。
[2] 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2017年9月增訂5版,292頁。
[3]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提及,依中華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89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停止適用)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管理規則第4條、第23條參照),係屬對欲從事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於理由書同段與第6段認立法者於此所為之限制,乃為追求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與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情事之重要公共利益,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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