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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壹、本件解釋之緣由
本件解釋,肇因於醫藥分業政策實施後,聲請人(臺北市某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之診所無藥師執業登記,卻以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方式,自行調劑藥品交予病患施用,而受主管機關裁罰。聲請人不服,經窮盡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應予受理,且作成解釋,宣告:(一)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二)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該規定應立即失效,該函應立即不再援用。
本席贊成多數意見,並對系爭規定一審查標準選擇之論理過程,認仍有補充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貳、有關職業自由限制審查標準之檢視
一、德國三階理論之引進與適用

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究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58年之藥房判決中所形成之三階理論,應視其內容之差異,分為「職業執行之自由」、「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條件」三種不同階段之限制,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1]。
本院自釋字第584號解釋起,即嘗試將德國前開三階理論引進國內[2]。其後,本院釋字第634號[3]、第637號[4]、第649號[5]、第659號[6]、第702號[7]、第711號[8]、第738號[9]及第749號[10]等解釋,針對不同案例與法規範之審查,皆反覆套用前述三階理論,就涉及人民職業自由限制之案例,區分規範所構成之限制應適用何種標準予以審查,已蔚為本院解釋慣例。申言之,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釋憲機關應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立法者僅須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即無違比例原則。關於人民從事特定職業時,如應具備專業能力或資格,而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獲得(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者,即為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就該限制,釋憲機關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須立法者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性,始屬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人民選擇職業,如有客觀條件限制,因該限制並非經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等),故釋憲機關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除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外,相關立法措施所採取之手段尚需本諸必要且嚴格的限縮,始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二、審查標準之異動-三階理論之例外與變形
上述對於職業自由限制套用三階理論而衍生之審查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而係在每一個案例中,仍可能視法規範對職業自由限制之寬鬆程度,或基於其他特殊考量,於有正當理由時,對已經落入某特定階層之限制,調整審查標準,甚而作出與該階層所適用審查標準有異之審查結論。
此如本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該號解釋涉及臺北市、臺北縣及桃園縣所頒布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如學校、醫院及圖書館等)一定距離規定之合憲性審查。依本號解釋,雖然該規定性質實為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故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之手段與目的間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時,即能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檢驗;惟本號解釋特別指出,各地方自治團體有關距離限制之規範,如超出法定最低限制較多,而可能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時,將使得該規範,由對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升級為對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致須受較嚴格之比例原則之審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換言之,如法規範之嚴格程度,將造成質變之結果時,則其審查模式,即應從原來之寬鬆審查,轉換為較嚴格之審查[11]。
又如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該號解釋涉及藥師法第11條「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規定之合憲性審查。本號解釋雖先謂藥師法第11條規定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在此情形下,該規定似原應適用寬鬆標準並從而通過合憲性審查。然而,本號解釋卻基於上開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遂認該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而宣告為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解釋理由書第7段參照)。
參、系爭規定一審查標準之選定
一、三階理論之套用結果

醫師為診治病人而自行調劑藥品,在82年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該規定於89年修正為系爭規定一)制定施行前,向來為其工作之一部分。此由民國32年間頒布之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劑師證書,但本法所定關於義務及懲處之規定仍適用之」[12]、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57條第2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及56年間修正之醫師法第11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及第14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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